(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莹莹诉被告沈阳飞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莹莹,沈阳飞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魏莹莹,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路**号楼。被告:沈阳飞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法定代表人:黄晓菲。委托代理人:苏英。委托代理人:黄杰。原告魏莹莹诉被告沈阳飞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莹莹、被告沈阳飞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英、黄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车展上看到被告在销售汽车,认为被告销售人员为4S店工作人员,因此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商定在被告处购买铃木雨燕汽车一辆,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元订金,被告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次日,原告发现被告并非4S店,且被告营业执照中注明的经营范围并无9座以下汽车这一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金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愿购车,双方签订了新车定单,且原告交付了定金,双方签订的新车定单中约定,因原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所交定金不退还。原告所交的3000元是购车定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订金,且其有汽车销售资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车展上看到被告销售汽车进而认为被告系4S店,因此与被告约定购买铃木雨燕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元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购车订金,收款单位为被告,且有被告公司的汽车收款专用章。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新车定单,该定单中写明收取3000元定金,并写明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定金不退。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是4S店为由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报警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公安派出所,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后消费者协会为双方进行调解,亦未能成。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含九座以下汽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飞格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新车订单一份、报警情况登记表及消费争议调查/调解通知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新车定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超范围经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退款,但超范围经营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也并非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且即使被告超范围经营,也并不一定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