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晓权、尹丽萍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权,尹丽萍,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晓权。原告:尹丽萍。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权、尹丽萍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权、尹丽萍,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权、尹丽萍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通过合同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A区1-002号商铺使用权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257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全额付清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然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返租款至今,且被告承诺案涉商铺最迟将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开业,也未兑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归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25700元并支付原告第五年度返租款24827元及违约金338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权、尹丽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及商铺位置示意图,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的依据。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返租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只适用于原告仅解除《合同附件二》的情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晓权、尹丽萍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A区1-002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2257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第六年15%;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付清了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25700元。合同约定的第五年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的返租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且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价款2257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2482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的返租关系,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合同附件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5%的违约金应以原告收回商铺使用权为前提,故在原告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晓权、尹丽萍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晓权、尹丽萍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257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权、尹丽萍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晓权、尹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晓权、尹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