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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民生银行诉李洪顺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43号汇溪大厦一楼。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2724。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洪,住玉溪市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孔丽萍。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四街镇大营办事处220号。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7044。法定代表人李顺洪。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镇长虹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7358。法定代表人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到庭了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负责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贵、被告李顺洪、孔丽萍、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2日,第一、第二被告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1日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编号为92209201300482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授信用途,以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借款人《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第四被告自愿作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22092013DB4824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四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50元,本息共计100375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三、判令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原告为拓展面向通海小微企业的信贷业务,发展新的客户群体,经与其公司进行接洽,原告决定以其公司为发起人,成立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通海食品加工及流通行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由其公司作为基金会员及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基金会员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基金按符合原告授信条件的借款人以“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为原则。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其公司以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基金会员提供质押担保,在基金会员未按与原告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按协议约定顺序扣划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基金会员在符合原告授信政策的情况下有权提用已批准的授信额度,原告以授信方式核定1亿元人民币的贷款额度予基金全体会员。双方于2013年3月签署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其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及风险金账户,其公司自行筹集资金,2013年5月31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其公司将以上保证金、风险金共计11008010.14元打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因种种原因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通海食品加工及流通行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未得到核准。2013年5月,原告成立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该金融促进会会长由原告的行长助理刘浩东兼任,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属于其公司发起参与的会员当然的成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受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章程的约束。二、其公司认为,在本案诉讼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其公司与原告所签定的担保合同是为保证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而《综合授信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预约合同,不应将授信合同等同于借款合同。同时,《综合授信合同》第五章担保第十二条项下担保人内容为空,没有“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条款。且依据原告的《综合授信合同》第23.1条规定:“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第25.1条:“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的内容为准”。而第一、二被告也向民生银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其中明确载明:“担保方式:小微互助担保基金;《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也明确载明:保证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担保方式:互助基金保证。上述证据业已证明此笔借款保证人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而非“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二)、第一、二被告人是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在向原告申请授信之时已经加入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自愿缴纳互助基金和基金运营管理费,并同意以互助基金向基金会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为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章程》第六章第二十九条:“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互助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余额;(2)从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根据2013年3月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通海食品加工及流通行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类基金会员委托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21日代会员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及风险金100万元,并于2013年5月31日按原告要求将上述保证金及风险金本息转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内。该账户完全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控制,对于违约的借款人,贷款人可以自行在基金账户中进行扣划。其公司没有掌控该资金的权限,现在也不可能取回,其公司已代缴保证金和风险金,履行保证义务,如果再次的让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属于重复承担保证义务。其将保证金1000万元及风险金100万元交付由原告控制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凡是进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各会员的保证金及风险金,都属于质押担保性质,即在一个债权上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收取的保证金及风险金远远大于现在起诉的债务,而原告却没有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主张质押担保责任,其属于放弃物的担保,就不应当再向答辩人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只应向担保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主张权利,通过互助基金代偿。(三)、根据从人民银行查询到的《企业信用报告》,均无其公司对外担保记录。综上所述,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原告应当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的事实。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万元借款额度,合同对授信期限与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1、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证明第四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召开股东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担保合同。证明第四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账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付息的事实,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权,向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4500元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综合授信合同第6页第12条、13条,担保一栏中都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没有其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记载。放款通知书里记载的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保证,是由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来进行保证,其公司代缴的保证金及风险金已经全部汇到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三中,对担保合同有异议,当时是因原告在通海县发展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的时候,与该公司是很好的伙伴,应原告的要求,该公司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中所记载的事项都是原告后来自己填写的;对证据四中对账单有异议,可以看出借款人李顺洪对借款利息按期进行支付,到了2014年4月15日其没有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就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里面的账户基金直接扣划了保证金、风险金部分的款项,已经充分说明原告可以自行从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基金账户中进行扣划,已经满足了原告的债权,可以看出真正的保证人是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其公司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其公司已代缴了保证金和风险金,履行了保证义务,不应再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签署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四、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证明合作基金会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管理规程及贷款流程。五、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小微企业会员入会程序及第一被告系会员。六、民生银行保证金风险金进账单。证明被告将保证金风险金存于民生银行的相关账户。七、保证金风险金进帐单。证明被告将保证金风险金存于民生银行的相关账户。八、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将保证金风险金存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九、内部业务联系单胡祯昌、李顺洪。证明原告根据章程及合同约定对违约会员进行扣款处理。十、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无担保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是空白的入会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证据十,认为被告应该提交原件,并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提供了原件,也无法证明其没有担保记录的证明目的,如果被告进行了担保而没有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告,那么人民银行的系统也不会显示是否有记录。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顺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的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符合银行系统对于担保程序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拓展面向通海小微企业的信贷业务,发展新的客户群体,经与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接洽,2013年3月21日、3月25日,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共计将1100万元存入原告处。2013年5月成立了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2013年5月1日,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特种转账方式将上述1100万元转入在原告处开户的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账户中(账号:×××)作为全体会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原告拟以授信方式核定1亿元人民币的贷款额度予基金全体会员。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基金会员及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基金会员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全体会员受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章程约束。基金由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在基金会员未按与原告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履行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按协议约定顺序扣划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后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通海食品加工及流通行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未得到核准。但原告已按章程约定对部分会员进行了相应授信。而本案中第一被告属于基金会的会员,故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第一被告李顺洪与第二被告孔丽萍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李顺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22日,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会员的身份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1日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92209201300482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授信用途,以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四被告也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22092013DB4824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李顺洪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借款到期后,第一、二、三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四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另述,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解除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因开庭时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自动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综合授信后,原告已按第一、二、三被告的申请将100万元贷款支付给第一被告,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被告的担保责任,“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是对基金全体会员及管理人的约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八条约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五条约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少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的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六条约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如下比例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贷款期限不足六个月(含)按贷款金额的0.5%缴纳,贷款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足十二个月(含)按贷款金额的1%缴纳。第二十九条约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根据上述约定,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贷款后已缴纳了10万元的互助保证金及1万元的风险准备金。第四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收取的保证金及风险金远远大于现在起诉的债务,而原告未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主张质押担保责任,属于放弃物的担保,原告就不应再向其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只应向担保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主张权利,通过互助基金代偿。本院认为,会员各自缴纳在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中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是全体会员缴纳的担保基金,担保的是全体会员的债务,而非仅担保本案第一、二、三被告的债务,故第四被告应对第一、二、三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500元,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明确具体金额,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在庭审中征求第四被告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第四被告对前述本金、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二、三被告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750元,本息共计1003750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二、被告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追偿;三、律师代理费24500元,由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通海县恒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832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李顺洪、孔丽萍、通海县宏盛家具艺术根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