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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牛庆义、杨尚晖等与浙���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府山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樊益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庆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伟,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农民。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承建了由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滦南县北河九号工程5#、6#、7#楼、酒店及地下��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牛庆义与被告项目部副经理金荣贵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原告牛庆义、杨尚晖与被告项目部技术总负责人程金良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土钉墙支护喷锚施工合同》,后三原告陆续将上述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也陆续对上述合同合并付款。截止2013年12月5日,经最终核算,被告北河九号项目部副经理金荣贵为三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汇总,载明“经结算,土方护坡等款项于2013年12月5日止,共计欠牛庆义总价款876364元。该款项包括了杨尚晖护坡款324000元、皮伟163000元、牛庆义389364元。”此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为原告出具结算汇总的金荣贵的身份情况经滦南县北河九号工程5#、6#、7#楼、酒店及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单位唐山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薄”证实为被告项目��经理,其与施工方方进行核算并出具书面情况属合法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5272.8元(876364元×20%),但原告已认可金荣贵为其出具的结算汇总,该结算汇总中并未载明违约金事宜。应当认定双方对2013年12月5日前的违约金给付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土方工程合同》、《土钉墙支护喷锚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尽一致,本院无法核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应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之日即双方结算次日2013年12月6日起,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遂判决: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庆义工程款389364元、给付原告杨尚晖工程款324000元、给付原告皮伟工程款163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给付原告牛庆义、杨尚晖、皮伟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庆义、杨尚晖、皮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判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不认识,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金荣贵出具的结算汇总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违背事实;被上诉人牛庆义、杨尚晖、皮伟答辩称:金荣贵是上诉人在滦南县北河九号工程的副经理,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正确,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南县北河九号工程5#、6#、7#楼、酒店及地下车库工程,被上诉人牛庆义、杨尚晖分别与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金荣贵、项目部技术总负责人程金良签订了施工合同,三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金荣贵为三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汇总总价款,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上诉人认为金荣贵出具结算汇总款系个人行为,但该工程监理单位唐山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实金荣贵系项目副经理,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荣贵出具汇总款系职务行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房善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