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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张恩萍要求撤销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的回复并要求重新作出回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萍,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雁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张恩萍,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异善,男,194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龙,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人郭安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武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斐,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恩萍要求撤销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并要求重新作出回复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异善、赵玉龙,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冯武斌、刘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萍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莲湖区环城西路街道办事处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证据、依据,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恩萍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未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理由和时限。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与原告所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2.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了回复。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辩称,一、原告邮寄的挂号信邮戳显示被告是2014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领导交办是2014年6月3日,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作出答复未超过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回复不能成立。二、原告申请中提到的依据被告认为是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告知原告。三、原告申请中提到的证据,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应该由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公开,被告不是制作机关,原告申请的信息应由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公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作出了答复。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给其作出回复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恩萍系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莲湖区环城西路街道办事处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证据、依据”,被告2014年6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作出《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回复内容为:“您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依据是《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29号)。具体内容请您登录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门户网站查阅。(http://www.xacgb.gov.cn/ptl/index.html)”。被告以快递的方式将该回复给原告送达,原告2014年6月2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回复,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给原告作出的《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是否合法。关于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主体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对于不能当面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亦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原则上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制作机关负责界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有关,最终给申请人作出信息是否予以公开的答复。若政府信息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负责公开信息的机关为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若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本单位制作或保存,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本机关不是适格的公开主体。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无论答复的方式如何,行政机关给相对人作出答复的期限都是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本案而论,被告2014年6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并以快递的形式给原告送达,原告2014年6月22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回复。从被告收到申请的2014年6月1日起算,十五个工作日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快递寄出日期的证据,其回复作出的日期虽未超过十五日工作日,但至原告收到回复的2014年6月22日,已经超出了十五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莲湖区环城西路街道办事处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证据、依据”,被告给原告作出了答复,答复的内容中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依据是《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并告知了文号和查询方式。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仅就原告申请中“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依据”部分作出了回复,对申请中“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证据”部分则未涉及,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当重新对原告的申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张恩萍申请公开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依据的回复》。二、责令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就张恩萍2014年5月2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瑾代理审判员  郭瑶人民陪审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