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被执行人张富国、路晓芬、代如义、李秀香、王胶东、张德芹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张富国、路晓芬、代如义、李秀香、王胶东、张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8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高青县中心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富国、路晓芬、代如义、李秀香、王胶东、张德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诉被执行人张富国、路晓芬、代如义、李秀香、王胶东、张德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2536.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富国、路晓芬、代如义、李秀香、王胶东、张德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