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福臣、陈广学诉刘贤吉、刘贤锁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臣,陈广学,刘贤吉,刘贤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王福臣,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陈广学,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贤吉,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贤锁,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臣、陈广学诉被告刘贤吉、刘贤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被告刘贤吉、刘贤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二原告从被告刘贤吉处承包了甘肃省平凉电厂的部分工程,并交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刘贤吉将此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取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贤吉索要的情况下,被告刘贤吉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末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刘贤锁担保。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万元,仍欠二原告工程保证金18万元。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贤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贤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贤吉、刘贤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数次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1月27日,与宁夏中际瑞德模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3、宁夏公司与扬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扬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多从宁夏分公司处支取工程款人民币20余万元,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具体结算。因此,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福臣、陈广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贤吉欠二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刘贤锁系保证人;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户名罗雅杰,系原告王福臣的妻子),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贤吉给原告汇过人民币17000.00元,还款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证据三、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多次陪原告王福臣去找被告刘贤吉,要求其还款,还款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的,没有威逼、胁迫被告,且被告刘贤吉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协议已部分履行。被告刘贤吉、刘贤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宁夏中际瑞德模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江苏信联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二原告无关;证据二、证人卫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存在威胁、恐吓行为;证据三、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存在威胁、恐吓行为;证据四、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福臣曾到被告刘贤吉家去过,有三辆车在外面等着。庭审中,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二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原告纠集数人多次对被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二原告出示的还款协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存在威胁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刘贤吉通过实际汇款行为,体现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证人刘XX的证实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确切。因证人刘XX客观反映了陪同原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出具的证据一有异议,因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另外,合同中有原告王福臣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不予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卫XX、刘XX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二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胡XX只是在院外,不了解当时屋内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四不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王福臣、陈广学从被告刘贤吉处承包了甘肃省平凉电厂的部分工程,并交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刘贤吉将此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取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贤吉索要的情况下,被告刘贤吉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末还款5万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刘贤锁担保。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万元,仍欠二原告工程保证金18万元。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贤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贤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福臣、陈广学从被告刘贤吉处承包了甘肃省平凉电厂的部分工程,并交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现被告刘贤吉将二原告交付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取走,二原告索要工程保证金,被告刘贤吉应予返还。因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且被告刘贤吉通过实际行为已经返还二原告部分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现被告刘贤吉主张还款协议系原告纠集多人胁迫、恐吓被告签订的,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贤锁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贤吉返还原告王福臣、原告陈广学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刘贤锁对上述欠款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刘贤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国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