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曹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辉,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曹某辉于2008年5月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5日前曹某辉偿还了21000元,下剩9000元曹某辉于2012年6月5日立下借据一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曹某辉却一直未还下剩借款,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曹某辉偿还借款9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曹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曹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曹某辉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意在证明曹某辉欠曹某某9000元借款的事实。针对曹某某的诉请,曹某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曹某某所举上述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曹某辉于2008年5月以做生意为由向曹某某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5日前曹某辉偿还了21000元,下剩9000元曹某辉于2012年6月5日立下借据一张。后经曹某某多次催要,曹某辉却一直未还下剩借款。2014年12月31日曹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曹某某持有曹某辉签名的借条,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故对曹某某要求曹某辉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