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郑猛、王万光、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郑猛,王万光,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号。负责人:袁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猛,男。原审被告:王万光,男。原审被告:郭卫柱,男。原审被告:王金花,女。原审被告:郭邵文,男。法定代理人:邵云霞(郭邵文的母亲),山东省沾化县滨海乡河西村村民,现住山东省沾化县下河乡北邵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猛、原审被告王万光、原审被告郭卫柱、原审被告王金花、原审被告郭邵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河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郑猛及原审被告王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卫柱、王���花、郭邵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郭振海驾驶鲁MFR0**号二轮摩托车与王万光驾驶鲁ENT9**号小型轿车的侧面相撞,致郑猛受伤、郭振海死亡,造成两车损害。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振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万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猛无事故责任。郑猛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56336.27元。其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3日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23489.07元。期间,郑猛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发生诊疗费797.50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发生诊疗费2819.40元、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发生诊疗费617.40元,以上共计84059.64元。郑猛住院期间由李红和解秀红护理,出院后由李红护理,二人均��城镇居民。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猛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640日、护理期限42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二次手术一次性去除右股骨、右胫腓骨、右手第五掌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18000元。以上鉴定发生鉴定费3800元。郑猛之父郑继雨,截至郑猛定残日(2014年6月12日)为66周岁。郑猛之母马桂梅,截至郑猛定残日为64周岁。二人有子女两人,均为城镇居民。郑猛之子郑国平,截至郑猛定残日为9周岁。郑猛为山东爱克森化学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855元、4200元、4092元,日平均工资为134.97元。另查明,王万光驾驶的鲁ENT9**号小型轿车在财险河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郭振海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系郭振海近亲属。财险河口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139680.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7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78473.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万光及死者郭振海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均有重大过错,应对郑猛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郭振海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近亲属即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应对郑猛在其继承死者郭振海财产范围内按照郭振海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河口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NT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猛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王万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万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郭振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万光、死者郭振海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猛第二次住院因其钢板断裂引发,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489.07元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632.96元,不予支持。虽郑猛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40日,护理期限为42周,但因其第二次住院延长了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对延长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扣除,结合郑猛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后续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郑猛的误工损失日为580天,护理时间为37周。郑猛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猛虽主张医疗费840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故的关联性,故对其第二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因复查产生的诊疗费共计605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郑猛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18000元,郑猛根据其伤情主张18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郑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猛父母及儿子均为城镇居民,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元依法予以支持。(五)误工费。郑猛提交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34.97元,故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78282.60元(134.97元/天×580天)。(六)护理费。郑猛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77.44元/天予以认可,但对护理期限认可第一次住院的院内25天,院外234天比较适宜,故其护理费应为21992.96元(77.44元/天×25天×2人+77.44元/天×234天)。(七)鉴定费。郑猛主张鉴定费3800元,为其进行鉴定必然支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财险河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财险河口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不予采纳。(八)财产损失。郑猛虽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根据郑猛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出院后复查情况,认为其交通费以800元为宜。(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猛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郑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570.5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8282.60元、护理费2199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共计267392.13元。因财险河口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另案受害人郭卫柱、王金花、郭邵���60000元,故由财险河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计60000元。剩余损失207392.13元由财险河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62217.64元。郑猛虽主张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应对其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继承死者郭振海的财产数额。郭卫柱、王金花、郭邵文作为郭振海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数额内按照郭振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无法查明上述三人继承死者郭振海的遗产情况,故郑猛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财险河口公司辩称郑猛的鉴定意见书包含第二次住院情况,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法院认为,郑猛虽因钢板断裂引发第二次住院治疗,但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并未产生新的伤害,亦未加重原有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根据郑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并无不妥,且已对第二次住院引发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郑猛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郑猛各项损失62217.64元,以上共计122217.64元;二、驳回郑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减半收取3017.50元,由郑猛负担164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负担1372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万光负担。上诉人财险河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委托法院所作的鉴定有重大瑕疵,该鉴定未将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加重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扣除,虽然原判对此酌情扣除了部分时间,但扣除时间明显过少;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标准认定不清。二、原判未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加重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郑猛当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讲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原判均已扣除,原判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万光对原判没有意见。二审中,针对误工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事发后其所在单位未再发放工资。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被上诉人因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但原判已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扣除了部分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上诉人上诉主张扣除时间明显过少,其未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二审补充的事发后银行交易明细表,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及扣发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情况,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虽因钢板断裂引发第二次住院治疗,但在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并未产生新的伤害,亦未加重原有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合理合法,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霞审 判 员 张晓宾代理审判员 徐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