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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娜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马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负责人宋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娜威。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士军,1977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陈以亮。原审被告杨珏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娜威、原审被告马士军、原审被告杨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0时20分左右,马士军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苏嘉杭高速苏杭线30km+800m处附近时,车头碰撞在第一车道内因减速慢行的由杨珏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二车受损,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朱娜威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珏华负次要责任,朱娜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娜威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入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计住院62天。朱娜威受伤后,马士军垫付给朱娜威30000元,杨珏华垫付朱娜威65500元。2013年12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娜威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娜威有轻度精神障碍。朱娜威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95.5元。2014年1月6日,朱娜威丈夫包志轩委托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娜威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月16日,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朱娜威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包括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朱娜威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朱娜威出生于1981年7月22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1周岁,事故发生前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包山田系朱娜威儿子,生于2004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定残之日年满9周岁。朱娜威母亲南荷莲出生于1949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定残之日年满64周岁,无收入来源。南荷莲和朱娜威父亲朱顺和共生育朱智莉、朱力克、朱娜威、朱克俭四个子女。朱娜威事故发生前系苏州市富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4月,单位未予发放工资。再查明,马士军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杨珏华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马士军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工资明细、工资签字表、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朱娜威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朱娜威各项经济损失462236.93元,其中,医疗费220807.87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交通费1876元、护理费10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95.96元、误工费2625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3415.5元。2、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宿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朱娜威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马士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珏华负次要责任,朱娜威无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珏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人寿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马士军、杨珏华对朱娜威的受伤构成共同危险,其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人寿宿迁公司针对商业三责险虽提出具体的免责条款,并说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单重要提示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人寿宿迁公司对商业三责险提出的免责事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朱娜威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4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10256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26133.33元。7、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302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鉴定费,3415.5元。综上,朱娜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447598.66元,由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327598.66元,由人寿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229319.06元,因马士军已垫付朱娜威3万元,故为便于双方结算,减少诉累,由人寿宿迁公司在应向朱娜威支付的赔偿款349319.06元(10000元+110000元+229320.04元)中直接向马士军返还3万元。由杨珏华赔偿其中的30%即98279.60元,因其已垫付给朱娜威65500元,还应赔偿32779.60元,马士军对杨珏华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娜威319319.06元,返还马士军30000元。二、杨珏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朱娜威32779.60元,马士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朱娜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娜威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朱娜威负担196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88元,杨珏华负担5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杨珏华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娜威。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人寿宿迁公司有权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按照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1574.40元。2、一审判决之后,被保险人向人寿宿迁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车载货物超长,违反规定,故应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增加免赔率10%。3、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娜威答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就没有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也未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即使上诉人能够明确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还应承担相应的承担替代用药的费用。2、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具体哪一项规定,其次即使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况,也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增加免赔率的条款是减轻人寿宿迁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也不生效。3、人寿宿迁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被告马士军答辩称:1、对人寿宿迁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人寿宿迁公司在与马士军订立商三险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向马士军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马士军投保的两份商三险均附有不计免赔额特约,人寿宿迁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主张根据该保险条款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是不正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杨珏华答辩称:1、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杨珏华在一审期间多次提出朱娜威的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举证的工资收入表是其同胞哥哥开办的公司出具的,系伪造。杨珏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遭到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审查清楚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人寿宿迁公司当庭提交如下材料:1、路产损失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违法装载的情形。2、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单,证明人寿宿迁公司对被保险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宿迁公司因材料原件保存在人寿宿迁公司,材料较多难于携带,故提交保险公司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朱娜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无原件可供比对,不认可人寿宿迁公司举证材料的真实性。原审被告马士军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向本院提供马士军为本案所涉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单复印件。根据人寿宿迁公司的陈述,上述投保单的原件在一审起诉前即保存于该公司。人寿宿迁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交上述投保单原件或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总共仅6页,故人寿宿迁公司关于材料较多、难于携带故未能在一审期间及时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一审期间未举证上述材料,系怠于行使举证权利。人寿宿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投保单均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寿宿迁公司向投保人马士军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其第二十七条关于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人寿宿迁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宿迁公司并未在本案一审期间依法及时举证相应证据证实其在马士军投保时向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该条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减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系对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人寿宿迁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寿宿迁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1574.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亦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前所述,条款因人寿宿迁公司并未在本案一审期间依法及时举证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在马士军投保时向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另一方面,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超载或其它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路产损失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也不能证实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这种行为,故人寿宿迁公司根据该条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前提亦不成立。对人寿宿迁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商业三责险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并不生效,故本院对人寿宿迁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审理的范围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一审判决作出后,杨珏华并未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对其要求在二审中对误工费进行审查的要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