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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学小型教练汽车行驶至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检验,被告人李某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打印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提取血样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发案经过;证人蒋某、吴某、严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