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阮宜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韩燕,阮宜旺,汪根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女,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宜旺,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根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燕、阮宜旺、汪根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安庆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韩燕的委托代理人齐永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宜旺、汪根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阮宜旺驾驶汪根圣所有的皖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北路农资大市场附近路段时,与韩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阮宜旺付事故全部责任,韩燕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汪根圣。韩燕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①左锁骨骨折;②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陪护一人;4、6周后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行二期手术;5、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用去住院医药费22209.89元。2014年4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韩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47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燕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燕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鉴定费2100元。安庆市菱北办事处及罗冲社区居民委会证明,韩燕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660.29元。车辆修理费为1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经庭审调查,结合韩燕的诉求,对韩燕损失作如下确认:医药费222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00元[(20+90)天×20元/天]、护理费11172.7元[(20+90)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修理费为11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0660.59元。因阮宜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宜旺驾驶皖H×××××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燕91000.3元(100660.59元-9660.29元)。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韩燕负担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400元。人保安庆石化公司上诉称:1、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项应减少2288.42元。2、原审判决营养期限过长,该项应减少1000元。3、原审判决住院护理时间过长,该项应减少6141.3元。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项应减少1000元。5、鉴定费与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该项应减少4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人保安庆石化公司14929.72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韩燕在庭审中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才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期、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并且原审中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对此也未申请鉴定;3、韩燕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承担。阮宜旺、汪根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韩燕为证明其治疗伤情所花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燕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对此,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该主张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韩燕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韩燕为证明其护理期、营养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韩燕诉讼请求认定韩燕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1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安庆石化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韩燕护理费、营养费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也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致韩燕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后果、侵权人负事故全责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韩燕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安庆石化公司承担。人保安庆石化公司负担诉讼费,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保安庆石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安庆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