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肖某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辩护人俞永,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浦路外环线路口东南侧绿化带小公园,将落入池塘的被害人钱某某(女,2005年11月27日生)拉上岸,后在池塘南侧小树林处,以帮钱某某拧干衣服为借口而伸手欲脱其内裤实施猥亵,因钱某某拒绝而未得逞。被告人肖某又随即从被害人杨甲(女,2004年12月4日生)的身后强行搂抱住其腰部上下摆动、磨蹭,后射精在被害人杨甲的衣物上,对杨甲实施猥亵。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猥亵儿童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钱某某、杨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量刑时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