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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彬彬与陈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彬彬,陈文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丁彬彬。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斌。原告丁彬彬与被告陈文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妹、被告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彬彬诉称:被告原从事药品销售,2008年原、被告在苏州药品器械展销会上认识。2009年被告到如皋销售药品时提出与原告合伙销售药品,原告先后出资几十万元。2010年7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3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46200元,并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丁彬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为此约定了利息。2、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记账单,证明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3800元。3、2014年10月19日、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5万元,亦同意还款。被告陈文斌辩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做药品销售属实,原告负责财务,被告负责销售,未注册公司。后因为医疗改革及挂靠公司不同意和我们合作,双方散伙,未达成散伙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该欠条的来源是因为合伙时原告出资25万元,所以被告出具该欠条,现因双方虽已散伙但未结账,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2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3800元属实,该3800元是因为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称没有钱用,所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800元。被告陈文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便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在南通利安医药有限公司账上仍有398075.79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2、退货通知单,证明原、被告散伙的时间是2011年1月18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合伙做药品销售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7月19日,被告陈文斌向原告丁彬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丁彬彬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并作银行同期利率附。”其后被告陈文斌支付给原告丁彬彬人民币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斌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陈文斌应当按照该欠条约定的内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丁彬彬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陈文斌已偿还原告3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人民币246200元,并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彬彬偿还人民币246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陈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