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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少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于甲与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于甲。法定代理人于乙。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菱,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蔷,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甲诉被告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抚养,并因被告离婚时无工作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及原告上学、生活需要增长,原定抚养费已低于本市生活水平。原告现就读小学四年级,月均开销两三千元。离婚至今,被告从未探望或联系过原告,无论其是否再婚、家人身体状况如何,均不能免除其对原告负有的抚养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父亲离婚时不仅放弃了共同财产份额用以折抵抚养费,还同意额外支付每月250元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父亲及祖母阻挠被告探望孩子。被告自2010年起就职于上海金贝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每月实际工资约2,400元。2014年11月,因客观原因被告遭金贝公司辞退,此后至今无业,也无其他收入和资产。而原告父亲的抚养能力优于被告,应适当地多承担抚养费用。且被告患有XXX疾病,并已再婚再育,还需赡养重病的父亲,经济负担重,能力有限。而原告尚属义务教育阶段,课外补习并无必要,每月800至1,000元的开销就已足够,故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要求按原定抚养费金额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乙与被告裘某某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于甲。2007年3月28日,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50元,至儿子18周岁止。现原、被告双方因抚养费争议致讼。另查明,原告现已就读小学。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再婚,同年12月14日再育一子。被告与金贝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正式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4年10月24日,金贝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内载明:被告实际劳动关系归属于该公司,并担任行政人事助理,月收入3,000元。2014年11月15日,金贝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退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学杂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完税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用工解除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时就子女抚养事宜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应为合法有效。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及原告成长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日常开支较2007年确有所增加,被告亦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量为原告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当然,被告再育的情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家庭的经济负担,但被告提出的失业及其他负担问题,或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或不与履行本案抚养义务必然冲突。事实上,在被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即便暂时失业也应通过积极寻求新的就业机会或其他合法途径来扭转困境、缓解自身抚养压力,故不能以此作为减免抚养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抚养费增至45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于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于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源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