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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杭文联、丁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杭文联,丁翠娥,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杭文联。被告丁翠娥。被告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诉被告杭文联、丁翠娥、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锡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文联、丁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杭文联、丁翠娥;贷款于2010年1月20日发放,于2014年7月2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8万元已归还65634.13元,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7月28日为1306.49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人的担保情况:锡惠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杭文联、丁翠娥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农行惠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杭文联、丁翠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5日杭文联、丁翠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杭文联、丁翠娥归还农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114365.87元及期内利息1306.4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11436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8%再上浮50%计算);2、锡惠公司对杭文联、丁翠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农行惠山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杭文联、丁翠娥抵押的康顺园4-401号房屋,以所得价款对上述费用在18万元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锡惠公司认可农行惠山支行诉称意见。被告杭文联、丁翠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锡惠公司认可,被告杭文联、丁翠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农行惠山支行的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杭文联、丁翠娥所购的康顺园4-401号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农行惠山支行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文联、丁翠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14365.87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306.4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114365.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对杭文联、丁翠娥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56元,由杭文联、丁翠娥、锡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行惠山支行预交,杭文联、丁翠娥、锡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农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庆丰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