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丁某甲,盐城市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教务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乃亚、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后经批准转成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9月5日、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标、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亚、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沟通和感情基础。婚初两个月双方感情一般,从第三个月开始,正值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在生活在关心、照顾,也不做家务。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和小孩。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出钱帮助原告治疗。原告在家照顾老人,被告还规定了苛刻的打扫卫生要求等,不平等对待原告。现双方婚后未建立感情,性格长期不和,被告对原告常有打骂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丁某乙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其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丁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长期以来一直正常生活,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协商维持夫妻关系不予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自身身体患有××的情形下仍然照顾年迈的父母,从这方面应该判断被告是一个具有完全责任感的人,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履行了照顾义务,履行了丈夫的职责,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独立承担家庭的经济责任,让原告停班休息,并且下班之后尽心给予照顾,使原告顺利生下小孩,另外对于家庭生活费用,因为原告长期没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承担和支付,同时,对于家庭生活事项也一起共同商量和处理,因此,原、被告长期以来夫妻感情正常,没有感情不和与破裂。3、对于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问题,小孩应随本案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所生的小孩丁某乙认为长期以来都是与父亲和祖父母一起生活,照料其生活起居和学习及承担学习费用,所以丁某乙选择与父亲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4、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分割财产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事务逐渐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2月,刘某搬出另行居住。2012年7月,刘某诉至本院。2012年9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做工作和好未果。2013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了(2013)亭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福居苑*号楼*室房屋及车库。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对涉案该房屋及车库的现行价值各执己见。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鉴定申请,委托了盐城市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盐正信(2014)房证(鉴)字第0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价值为56.96万元。被告在对评估报告质证时,提出房屋所有权应为案外人蔡秀英,并以此为由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又查明,1、被告丁某甲患有××。2、被告丁某甲父亲丁某丙于2014年9月16日去世。3、盐城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对涉案房屋内的装璜部分予以评估。4、原告提出对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福居苑*号楼*室房屋装璜部分及对城南新区伍佑街道跃进居委会玉带路*号二间房屋另行主张权利。5、房地产评估费4000元是原告刘某交纳。6、原、被告婚生男孩丁某乙表示愿随被告丁某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婚生男孩丁某乙的抚育问题。法律规定,年满十周岁的小孩,愿意随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应尊重小孩自己的意愿和选择。现丁某乙提出愿随被告丁某甲生活,本院依法照准。同时,原告应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福居苑*号楼*室是2004年10月28日登记在被告丁某甲名下的,是原、被告婚后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丁某乙随被告丁某甲生活及被告丁某甲的身体状况,应确定该房屋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应给付原告刘某房屋的差价。(2)原、被告在审理期间对位于城南新区伍佑街道跃进居委会玉带路*号二间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同时,本院委托的正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对评估房屋的室内装璜进行评估。现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将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理涉。(3)原告提出有家用电器在五星小区的房屋中,以及有金银首饰和银行存款10万元在被告处应当进行分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被告是否存有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提出向父母及姐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刘某未予认可。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形成,故本院不予认定。(五)关于被告丁某甲提出重新评估五星小区房屋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以该房产权人是蔡秀英为由,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追加蔡秀英为第三人。经查明该房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产权人为丁某甲,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出主张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婚姻案件无需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乙随被告丁某甲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丁某乙生活费500元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丁某乙合理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财产分割: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福居苑*号楼*室房屋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房屋差价补偿22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15元,被告丁某甲承担127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60元,被告丁某甲承担244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审 判 长 陈律心审 判 员 顾 飞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