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在杨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的唆使下,用杨某某事先伪造的虚假单位工资证明,以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史某某作为担保人骗取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给杨某某使用。被告人史某某接受杨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抵押借款材料、借据、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纳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