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凌晨2时左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洋洋练歌厅门前马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嘴唇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认罪、悔罪的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