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化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富佳新天地小区附近的一辆出租车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冰毒2包(重量1.5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毒品3包(重量1.35克)。经鉴��,上述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毒品入库清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邓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化某某联系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富佳新天地小区见面。同日16时许,二人来到该地,化某某在出租车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冰毒2包(重量1.52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毒品3包(重量1.35克)。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上述冰毒共计2.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三、证人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四、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