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满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周村区某旅馆,撕破该旅馆106房间纱窗,进入该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包内现金40000元。2、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周村区北郊镇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家蔬菜大棚电动机1台(经鉴定,价值280元)。3、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周村区北郊镇盗窃被害人朱某家蔬菜大棚电动机1台(经鉴定,价值280元)。4、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周村区北郊镇盗窃被害人张某家蔬菜大棚电动机1台(经鉴定,价值280元)。5、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至周村区北郊镇和家村盗窃被害人王某家蔬菜大棚电动机2台(经鉴定,价值560元)。6、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至张店区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创新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13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盗窃了三台电动机。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周村区某旅馆,撕破该旅馆106房间纱窗,进入该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包内现金40000元。2、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至周村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朱某、张某家蔬菜大棚电动机共三台(经鉴定,三台电动机价值合计840元)。3、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至张店区盗窃被害人李某创新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132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160元。另查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现金7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涉案电机被被告人王某卖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及抓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2)(2013)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前科情况。(3)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前次刑满释放日期。(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5)公安机关说明一份,证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2.鉴定意见(1)淄周价鉴字(2014)19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盗电动机价值。(2)(周)公(刑)鉴(DNA)字(2014)022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将军”烟蒂所留DNA与被告人王某血斑样本DNA一致。3.辨认、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所盗部分赃款情况。(2)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出其盗窃犯罪发生地。(3)证人李某丙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证人李某丙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卖与何某摩托车的王某。(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电动机现场勘验检查并提取被告人王某遗留“将军”烟蒂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李某甲、朱某、张某、李某乙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额、电动机、电动车型号特征等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其系旅馆的老板,被告人王某在其店里住着,2014年7月11日,被害人到其店里与其商谈旅馆转让事宜时被人偷了四万元钱,后来发现王某不在店里,就怀疑是王某偷的钱。(2)证人李某丙、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卖予何某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摩托车的具体型号、颜色等特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所供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只盗窃了三台电动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稳定,均认可其只盗窃了三台电动机,且辨认盗窃地点为北郊镇胥家村,北郊镇和家村的二台失窃电动机旁虽有被告人王某遗留的烟蒂,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该二台电动机即为被告人王某所盗,对被告人王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7800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王某的其他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魏俊菊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