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租用的位于本区山泉镇联合村7组鱼塘坎“四季香菜馆”农家乐一楼房屋内,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同时,在该场所内提供房间、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百变倍倍鱼”一台(8机位)、“百变鲨王”一台(8机位)、老虎机五台、赌资人民币25600元、内有液体的塑料瓶和玻璃瓶等吸毒工具、笔记本三本,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工作人员叶建魁及吸毒人员蒋德廷、卢登金、唐小燕、周德伟和参赌人员董祥全。经认定,上述百变倍倍鱼”一台(8机位)、“百变鲨王”一台(8机位)、老虎机五台为赌博机。吸毒工具中的残留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及叶建魁、蒋德廷、卢登金、唐小燕、周德伟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上述“百变倍倍鱼”一台(8机位)、“百变鲨王”一台(8机位)、老虎机五台、赌资人民币25600元、内有液体的塑料瓶和玻璃瓶等吸毒工具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扣押。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赌博机主板、吸毒场所、赌博账本的笔录及照片,工作人员叶建魁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房东杨彬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蒋德廷、周德伟、唐小燕的证言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董祥全、卢登金、李波的证言,赌博账本,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提取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001、002、003、005、006、007号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公治认字(2014)3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意见书,成公鉴(理化)字(2014)13174号检验报告,成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10223、10224、10225、10226、10227、10228、1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赌博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及确保公众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赌资25600元予以追缴,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