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林海与詹胜海、赖春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海,詹胜海,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黄观荣,刘安保,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原告黄林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胜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妮。被告赖春元,男,汉族,系赖国和父亲。被告赖秀枝,女,汉族,系赖国和母亲。被告赖曙霞,女,汉族,系赖国和妻子。被告黄观荣,男,汉族。被告刘安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夏卫。委托代理人谭亮,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海诉被告詹胜海、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黄观荣、刘安保、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莹、人民陪审员朱纯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詹胜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方、被告赖曙霞、黄观荣、刘安保、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元、赖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黄观荣与被告詹胜海签订《宝安原村民住宅用地开发协议》,约定将位于西乡街道办后瑞社区瑞花路X号已建好地下一层的地块(原村民陈伙、陈寿光之宅基地)房地产项目转让给被告詹胜海,作价660万元。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对该住宅用地开发协议出具了编号为080407-005《律师见证书》。2008年6月11日,赖国和、被告詹胜海与原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地皮“占地面积约800平方米”、“共同购地出资710万元,原告按实际所投入金额分成,建成后可分得本栋住宅楼的20%的所有权”。但对待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层数、户型、套数、建房资金来源、各自应投入金额及各自分配比例、投资款缴纳期限等等没有任何约定;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对该《合作建房协议书》出具了编号为080612-002号《律师见证书》。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6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詹胜海5万元、65万元,共计70万元,赖国和、被告詹胜海共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赖国和、被告詹胜海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未与原告达成进一步的合作建房协议来明确待建房屋之设计、层数、户型、套数、施工方式方案、建房资金来源和使用权限、各自应投入金额及各自分房比例、投资款缴纳期限等必备的条款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该《合作建房协议书》因欠缺必要的执行条款而无法实际履行。赖国和、被告詹胜海在与被告黄观荣签订《住宅用地开发协议》并收受原告款项后,案涉房地产项目并未实际动工兴建,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10年9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安保与被告詹胜海、黄观荣和其他案外人等开会商议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008年4月7日被告黄观荣与被告詹胜海签订的《住宅用地开发协议》解除,案涉合作建房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刘安保,并约定了被告刘安保支付项目转让款给被告詹胜海、黄观荣及其他案外人的条款。此后,被告刘安保在原合作建房项目原址上动工兴建楼房,现已接近封顶阶段。另该合作建房项目之地块还包括后瑞社区居民委员会230平方米集体土地。2009年,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46号、(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08年6月11日赖国和和被告詹胜海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并明确告知原告对合作建房项目失败“因合作项目产生的责任划分,损失分担问题,由案件当事人与项目相对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作建房纠纷”。被告詹胜海在事前故意隐瞒已与被告黄观荣签订《住宅用地开发协议》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赖国和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共同出资购地”进行“合作建房”,且在收取原告相关款项后并未与原告对进一步进行合作建房签订细致的合作协议条款导致合作建房协议无法实际执行。赖国和、被告詹胜海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未将款项用于案涉建房项目的合作开发,甚至根本就没有在原址动工兴建,反而在此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项目伙同他人整体转让给了被告刘安保,并与被告黄观荣确认于2008年5月8日解除2008年4月7日签订的《住宅用地开发协议》(解除的结果导致被告詹胜海没有土地可供合作建房)。涉案合作建房项目由被告刘安保实际兴建、控制至今,导致赖国和、被告詹胜海与原告的合作建房行为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法律上也属履行不能,所有责任全在于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赖国和、被告詹胜海应予依法承担。被告黄观荣、刘安保因其相应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深圳市广和律师事务所明知赖国和和被告詹胜海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在进行见证时未加审查,甚至没有履行告知和释明合同当事人应对合同是否有效的基本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对造成《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无效及该无效合同得以在律师的见证下履行而遭致损失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因合同无效遭致的损失也应付赔偿责任。被告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为赖国和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赖国和遗产范围内对赖国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詹胜海向原告承担因《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致合作建房项目失败而导致原告损失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1年5月20日为8,055元;65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11年5月20日为103,252.50元;其后利息损失按前述利率标准计至清偿完毕止);二、被告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在继承赖国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詹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詹胜海、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应向原告黄林海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黄观荣在收受原告通过赖国和、被告詹胜海交付给被告黄观荣的款项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本息损失的责任(以70万元本息为限);五、被告刘安保在欠付被告詹胜海、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款项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本息损失的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胜海答辩称,一、本案纠纷已在(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46号、(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22号案件中处理,本案系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詹胜海的起诉。二、根据与原告所签署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有赖国和和被告詹胜海的签名,因此,赖国和和被告詹胜海的合同义务是共同的。三、本案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历经多次审判,均确认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詹胜海始终认为在签署合作建房协议书之前,原告是合法的民事签约主体,其应当知道该协议书导致无效的最终后果,签署该协议,双方有共同的责任,所导致的损失也应由各方共同承担。因此,原告针对被告詹胜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赖曙霞答辩称不了解合作的经过,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黄观荣答辩称,其只与赖国和和被告詹胜海有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刘安保答辩称,其从赖国和、被告詹胜海、刘安保手中受让了合作建房项目,并且款项已经与赖国和、詹胜海、黄观荣结清;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和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安保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安保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没有对涉案的合同进行过见证,也没有出具过见证书;合同上所加盖的律师见证专用章经鉴定并非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专用章,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所支付的鉴定费8,6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赖春元、赖秀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9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向陈某甲、陈某乙发出《施工通知书》,准予恢复西乡街道后瑞社区瑞发路X号非商品住宅施工。2008年4月7日,詹胜海和黄观荣签订了一份《宝安原村民住宅用地开发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宝安区原村民用地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地块位置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后瑞社区,土地性质为原村民住宅用地,本地块由黄观荣将两个原村民业主陈某甲、陈某乙的住宅用地完成了各种合法手续,并办理到黄观荣的名下,现已建设了一层地下室即建到了地面的首层,地基能建筑19层,设计施工图纸为17层,已批准960㎡;本地块采用转让詹胜海进行开发和经营,黄观荣负责提供本地块复工证,詹胜海负责建设责任,如詹胜海购买此地,此项目作价为660万元,工地所发生的费用由詹胜海负责;工地以前发生的一切债务由黄观荣负责清查,詹胜海监督;以上工地所有费用,黄观荣和詹胜海协定可分期付款。2008年4月30日,黄观荣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收到詹胜海后瑞46号土地股权转让费105万元、33.1万元,合计138.1万元。2008年6月11日,黄林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赖国和、詹胜海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深圳市宝安区后瑞新围村口X号地皮,共同出资710万元,乙方按实际所投入金额分成,建成后乙方可分得本栋住宅楼20%的所有权;乙方所投入金额按被告出具收据为准;黄林海拥有所分得地上建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有权出租、抵押、转让、合建、馈赠等处理权利,甲方无权干涉;甲乙双方共担风险(政府行为:拆迁、没收等);双方须遵守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该协议书后附有一份律师见证书,上加盖了“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见证专用章”,经鉴定该印章印文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公安局处的印鉴卡上的印文不一致。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26日,原告先后向赖国和、詹胜海支付合资建房款5万元、65万元,合计70万元。2010年3月15日,黄观荣作为甲方、詹胜海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刘安保签订了一份《在建工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项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瑞发路X号地段。项目原始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福永街道兴围村委、陈某乙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甲、陈某丙,杨某甲、陈某丙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观荣,黄观荣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詹胜海;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甲乙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解除后,本协议约定的土地项目归丙方所有,丙方为此直接支付乙方款项600万元,甲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且甲方从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任何费用(包括地皮款和建筑物款项)。协议生效当日,丙方向乙方指定账号汇入项目合作诚意金50万元,乙方则协助将项目上的水电过户移交给丙方;在甲方在该项目的法律文件交与丙方后,丙方支付剩余的前期款项52万元,且乙方保证其中的2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挖地基费用,不得挪作他用;丙方在做好土建至地面第二层时(连同地下室共四层)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丙方在做好地面第六层楼面时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剩余全部款项由丙方在建设楼层封顶当天或政府发出停工通知书后的一个月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保证在本协议生效前该土地上的一切债权债务、诉讼或仲裁以及其他有可能损害丙方利益的事情,由甲乙双方协调处理,否则视为甲乙双方违约;甲乙双方负责向丙方提供项目建设所需的合法法律文件,包括复工证(正本两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否则丙方可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负责将在陈某乙、陈某甲名下的房产证到土地所在村委签名过户(备案登记)到丙方名下,费用由丙方负责;丙方支付102万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乙方必须约齐黄观荣、陈某丙、杨某甲到项目村委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甲乙双方违约。项目占用兴围村土地所产生的纠纷及费用由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双方无关。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黄观荣、詹胜海、刘安保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0年9月25日,陈某丙、杨某甲、黄观荣作为甲方,詹胜海作为乙方,刘安保作为丙方签署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载明项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瑞发路X号地段。项目原始土地使用权分别为福永街道兴围村委(土地面积为230㎡)、陈某乙(土地面积为207.7㎡)和陈某甲(土地面积为160.8㎡);陈某乙、陈某甲于2007年5月18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杨某甲、陈某丙;杨某甲、陈某丙于2007年6月28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观荣,由于黄观荣在转让过程中拖欠50%转让费则50%土地使用权仍属陈某丙、杨某甲所有;黄观荣于2007年9月13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詹胜海五个人。甲乙双方同意在2008年5月8日解除甲乙双方在2008年4月7日所签订《协议书》,协议解除后,本协议所约定的土地项目、使用权及相应的权益归丙方所有,丙方为此直接支付甲乙方款项686.8万元(该款项只能用于偿还该工地所拖欠的各项费用,具体以后文及附件表述为准),甲乙对此不得持任何异议,且甲乙方从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任何费用(包括地皮和建筑物款项)。丙方按下列各债权人确认金额后向相应的确认人指定账号转入下述经过确认的相应工程欠款(按80%计算),兴围村委如超过150万元,则本协议无效:1、陈某丙转让地皮款43万元,现实际转入40万元;2、杨某甲转让地皮款127万元,现实际转入114.3万元;3、詹胜海代付工程工资款136万元,现实际转入98万元;4、陈某丁90万元,现实际转入74.7万元;林某泳33万元,现实际转入27.7万元;章某30万元,现实际转入24.9万元;奉春福30万元,现实际转入24.9万元;朱某76万元,现实际转入63.1万元;5、张某178万元,扣除钢筋款和砼款现实际转入87万元;6、罗某乙模版机械损失费10万元(包括詹胜海和刘安保在内2万元,共计12万元),现实际转入12万元;7、詹某甲挖土工程款7万元;8、陈挖土工程款0.5万元;9、叶挖土工程款2万元;10、郑钢筋65万元;11、众力健砼33万元。甲方协助将项目上的水电过户移交给丙方,同时清理工地上的木板材料;本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如水电无法过户,工地上的木板材料无法清理,则将该土地抵押给丙方;如甲方处理好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后丙方放弃该项目。该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章栏打印内容分别为:甲方代表陈某丙、杨某甲;甲方代表黄观荣;乙方代表詹胜海,之后依次列明陈某丁、章某、林某泳、奉春福、朱某、张某、詹某甲、陈挖土、罗某甲;丙方代表刘安保。但只有黄观荣、陈某丁、章某、林某泳、奉春福、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黄观荣作为甲方之一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但乙方、丙方签名栏为空白;该《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土地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9月25日上午12时决定深圳市宝安区后瑞社区瑞发路46号土地及建筑物转让给刘安保的会议,签署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土地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某丙土地款实际转入40.42万元,在陈某丙交付所有资料后三日内刘安保一次性付清40万元至陈某丙账号;詹胜海交付所有资料后,刘安保在五个月内一次性付清77万元至詹胜海账号;张某工程款87万元在2010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朱某、陈某丁、林某泳、章某、奉春福五人共计215.3万元,全部转入朱某个人账号,在2010年10月13日前支付37万元,余款在之后的是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罗某乙、模板、机械损失补偿费9.858万元(按土地转让合同书)在2010年10月9日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由原告提供,被告詹胜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签名亦不完整;被告黄观荣认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刘安保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在甲乙方持有的合同中有刘安保的签名,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从刘安保处复印,是没有签字的,但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0年11月6日,黄观荣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了一份《黄观荣欠土地原工程款计人民币689.8万元付款方法暂时付500万比例分配如下》,朱某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分配表格载明陈某丙、杨某甲、张某、朱某等五人、罗某乙、詹某甲、詹胜海和赖国和、郑钢筋、叶挖机、兴围村的应收款、暂付款和刘安保欠款数额,并载明以上黄观荣负债在产权转让给刘安保后由刘安保按时付清剩余款项,如刘安保不按上述付清剩余款项,由刘安保将工地房抵押,每平方米2,500元。刘安保在上述分配表格上签名确认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瑞发路46号项目已由黄观荣转让给刘安保,今后该项目一切债务和黄观荣无关,由刘安保负责。2012年2月25日,赖国和因病死亡。2012年12月20日,大埔县高陂镇福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赖国和因病死亡,赖国和父亲为赖春元、母亲为赖秀枝。2013年1月8日,广东大埔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户主为赖春元、妻子为赖秀枝、儿媳为赖曙霞。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林海与詹胜海、赖国和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詹胜海、赖国和返还黄林海70万元及利息。詹胜海、赖国和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但认为合作项目产生的责任划分、损失分担问题应由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判决撤销了(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林海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林海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合作建房纠纷,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原终审判决处理恰当,因此驳回了黄林海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18日,黄林海提起诉讼,要求詹胜海、赖国和、黄观荣、刘安保、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林海的起诉;2012年3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对黄林海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上加盖的见证专用章进行鉴定,并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8,600元,经该鉴定所鉴定,《律师见证书》上加盖的见证专用章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公安局处的印鉴卡上的印文不一致。本院在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告知詹胜海、赖曙霞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涉案合作项目詹胜海和赖国和的投入成本、转让给刘安保所得转让款等相关证据,用以本院查清涉案合作项目合作成本及收益或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詹胜海、赖曙霞等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庭审中,原告黄林海称詹胜海向其出示了詹胜海和黄观荣签署的《宝安原村民住宅用地开发协议》,并告知其购得涉案地块,因此,黄林海和詹胜海、赖国和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并依据上述协议向詹胜海和赖国和支付了70万元,但之后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被告詹胜海称詹胜海与黄观荣签署协议之后,因为资金问题建议赖国和出资入股;从黄观荣处受让涉案项目时约定的转让款为660万元,但是詹胜海对项目所负债务进行了清偿,并支付了黄观荣150万元左右,该笔款项包括黄林海支付的70万元;后因资金问题,詹胜海将涉案项目退回给黄观荣,黄观荣支付了詹胜海投入损失120万元,但其中有部分款项涉及村委,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2万元,该款项由刘安保代黄观荣支付;黄观荣将涉案项目连同债务转让给刘安保,因涉案项目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债务由刘安保直接支付给相关债权人,因此,詹胜海并未收到全部转让款,詹胜海收取的转让款数额以刘安保提供的有詹胜海签名的收款收据为准。被告赖曙霞称赖国和向涉案合作项目投入了100万元左右。被告黄观荣称詹胜海找到黄观荣,希望黄观荣将涉案项目转让给詹胜海,詹胜海和赖国和向黄观荣支付了102万元,但詹胜海没有能力履行,后黄观荣和詹胜海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刘安保。被告刘安保称其从黄观荣、詹胜海、赖国和手中受让涉案项目,已经向黄观荣、詹胜海、赖国和付清了费用,共计13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宝安原村民住宅用地开发协议》、施工通知书、《合作建房协议书》、《律师见证书》、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被告刘安保提供的《在建工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黄观荣欠土地原工程款计人民币689.8万元付款方法暂时付500万比例分配如下》、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林海和詹胜海、赖国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深圳市宝安区后瑞新围村口46号土地系原村民的宅基地,该协议约定黄林海和詹胜海、赖国和共同出资购买并合作建房,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法律文书亦予以认定。关于合作建房损失。本院认为,《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所造成的损失须根据合作各方投入的资金、投入到项目中的实际资金及转让合作项目的所得,并根据合作各方的过错进行确定,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涉案项目转让情况。黄观荣和詹胜海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了《宝安原村民住宅用地开发协议》,黄观荣将涉案项目以660万元转让给詹胜海;之后詹胜海和赖国和一起与黄林海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10万元购地并合作建房;因资金不足,詹胜海、黄观荣和刘安保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即《在建工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解除黄观荣和詹胜海签订的《宝安原村民住宅用地开发协议》,涉案项目及土地归刘安保所有,刘安保支付詹胜海600万元。根据历次转让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项目历次转让款均包含涉案项目所负的工程款等债务,因此,每次转让时,转让方实际所收取的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二、合作各方投入及项目转让所得。1、黄林海的投入。黄林海根据其与詹胜海和赖国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詹胜海和赖国和支付了5万元、65万元,合计70万元;有转账凭证和收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黄林海的投入资金为70万元。2、詹胜海和赖国和的投入。根据黄观荣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两份《收据》,詹胜海向黄观荣支付了转让款共计138.1万元;詹胜海称其支付了黄观荣150万元左右,赖曙霞称赖国和投入了100万元左右,但赖国和的继承人赖曙霞等及詹胜海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投入的资金数额。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在赖曙霞等赖国和的继承人和詹胜海并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詹胜海和赖国和投入的资金数额为138.1万元。3、实际投入到涉案项目中的资金。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纵观全案证据,除支付给黄观荣的138.1万元项目转让费外,没有证据证明合作各方还有其他资金投入到涉案项目中,因此,合作各方实际投入到涉案项目中的资金成本为138.1万元。4、涉案项目转让所得。根据2010年3月15日黄观荣、詹胜海、刘安保签订的《在建工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黄观荣、刘安保签名确认的《黄观荣欠土地原工程款计人民币689.8万元付款方法暂时付500万比例分配如下》可知,詹胜海转让涉案项目后詹胜海和赖国和可得转让款为131万元,该笔转让款由受让方刘安保支付给詹胜海和赖国和,不论刘安保是否足额支付,均属詹胜海、赖国和和刘安保之间的合同债务关系,与黄林海无涉,即对于合作一方黄林海而言,涉案项目转让可得利益为131万元。综上,黄林海和詹胜海、赖国和共投入208.1万元,实际投入到涉案项目中138.1万元,转让涉案项目获得131万元,涉案项目亏损7.1万元。三、损失分担。涉案合作所使用土地为原村民宅基地,黄林海和詹胜海、赖国和在签订合同是对此均知悉,但为追逐不当利益明知合作涉案项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故意为之,各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詹胜海主张转让涉案项目时已通知黄林海,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詹胜海转让涉案项目并未通知黄林海,剥夺了黄林海通过追加投资、与债权人协商等途径减少损失的权利,詹胜海对涉案项目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对黄林海而言,赖国和系作为与詹胜海共同合作的一方,赖国和亦对涉案项目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综合合作项目出资、转让及收取转让款等情况,本院酌定黄林海对涉案项目亏损应承担损失为2.13万元;扣除上述黄林海应承担的损失后,詹胜海、赖国和应返还黄林海67.87万元(70万元-2.13万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詹胜海、赖国和作为合作一方,在未征得黄林海同意或未与黄林海协商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5日将涉案项目转让他人,剥夺了黄林海基于合作一方所享有的权益;詹胜海、赖国和于转让时即负有将黄林海投入资金扣除应承担的损失后返还给黄林海的义务,但詹胜海、赖国和一直占用应返还给黄林海的67.87万元款项,詹胜海、赖国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67.87万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赖曙霞、赖秀枝、赖春元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赖曙霞、赖秀枝、赖春元作为死者赖国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赖国和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黄观荣、刘安保的责任。本院认为,黄林海与詹胜海、赖国和之间为合同关系,与黄观荣、刘安保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黄林海只能向詹胜海、赖国和主张权利,其要求黄观荣、刘安保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责任及鉴定费。本院认为,黄林海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无法证实该《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该不利后果应由黄林海承担。黄林海据此要求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律师见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所有的印章所支付的鉴定8,600元,亦应由黄林海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林海67.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7.8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在继承赖国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詹胜海向黄林海所负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1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黄林海负担913元,被告詹胜海、赖春元、赖秀枝、赖曙霞负担16,00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黄林海已预交;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黄林海负担,鉴定费被告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乐瑜书 记 员 李燕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