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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齐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翟桂华与李堂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华,李堂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1号原告翟桂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堂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翟桂华与被告李堂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堂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姐夫,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持铁锤将原告家的街门砸坏,损失价值516元,此事经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查证并备案。要求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516元。被告���堂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姐夫,双方素有矛盾。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原告持铁锤砸原告家的街门,后被人劝阻。原告出差后回家发现其街门被砸报警,经调出监控设备录像,系被告所为。原告找他人将毁坏的街门修好,花维修费516元。2014年7月6日,招远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6元。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持铁锤将原告家街门砸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桂华经济损失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人民陪审员  陈跃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