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臧大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臧大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大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大连,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大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大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臧大连于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农业银行门前北侧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2克。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16时许,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臧大连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青岛海洋大学正门前处交易。后臧大连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2克。3、2014年5月初的一天8时许,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臧大连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113号南邻平房内交易。后臧大连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2克。4、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臧大连于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青岛国际创新园明德物业门前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1克。被告人臧大连于2014年5月至7月间容留江某吸毒4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大连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约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大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大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该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告人臧大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3笔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并未收江某的毒资,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13时许,江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臧大连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农业银行门前北侧处交易。后臧大连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2克。2、2014年2、3月份的一天16时许,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臧大连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238号青岛海洋大学正门前处交易。后臧大连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2克。3、2014年5月初的一天8时许,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臧大连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113号南邻平房内交易。后臧大连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2克。4、2014年7月12日21时许,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臧大连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青岛国际创新园明德物业门前处交易。后臧大连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冰毒1小包,重约0.1克。5、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臧大连在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113号南邻平房内容留江某吸食冰毒,毒品与吸毒工具均由臧大连提供。6、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臧大连在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113号南邻平房内容留江某吸食冰毒,毒品与吸毒工具均由臧大连提供。7、2014年6月底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臧大连在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113号南邻平房内容留江某吸食冰毒,毒品与吸毒工具均由臧大连提供。8、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臧大连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659号的住处容留江某吸食冰毒,毒品由臧大连提供,吸毒工具由江某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提取尿样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臧大连的尿样进行了提取。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某已因吸毒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臧大连非网上逃犯及其他涉毒人员尚未到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臧大连的身份情况。6、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臧大连的前科情况。7、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臧大连4次贩卖给其冰毒,并4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并对臧大连及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臧大连自2014年3月起至案发租用其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沟崖村113号南邻平房的事实。9、被告人臧大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3月份至7月12日间其4次向江某贩卖冰毒共计0.7克的事实经过及其于2014年5月初至6月底、7月初期间4次容留江某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并对江某及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10、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臧大连及证人江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大连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少量毒品共计约0.7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大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针对被告人臧大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2、3笔犯罪事实中,其未收取江某的毒资”的辩解,经查,证人江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臧大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均证实第2笔系欠毒资,第3笔已付毒资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臧大连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大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