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继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鹏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继鹏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世一电子厂女职工宿舍224房间,采用语言威胁、捂嘴等方式抢走阚某白色中兴手机一部、现金7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李继鹏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阚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继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继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