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高平与金建飞、张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平,金建飞,张建英,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李高平,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金建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建阳市。被告张建英,女,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金建飞(系被告张建英丈夫),男,住建阳市。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住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唐丽云,董事长。原告李高平与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平、被告金建飞、被告张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平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月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给对方,另利息按4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建飞、张建英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630000元(暂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时止);2、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日为2012年11月14日。被告金建飞、张建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借款是经与原告及案外人黄行军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被告鑫良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按月付息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鑫良公司为被告金建飞、张建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飞、张建英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建飞、张建英、鑫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在网上工商应用平台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查询的被告鑫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鑫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及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对本院查询的被告鑫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鑫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金建飞、张建英的签字、捺印,证据2有被告鑫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捺印,且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询的被告鑫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金建飞、张建英针对其与原告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转让,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如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的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后被告金建飞、张建英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4日止,本金未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鑫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金建飞、张建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1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在债权债务转让后,未能向原告还款,双方约定由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转为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金建飞、张建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即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良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飞、张建英追偿。被告鑫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飞、张建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11920元,由被告金建飞、张建英、建阳市鑫良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