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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海成与谢海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重字第3号原告谢海成。被告谢海环。原告谢海成诉被告谢海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以(2011)星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原告谢海成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海成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872号民事裁定,指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桂市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三、本案发回七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审理了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海成、被告谢海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早逝留下古碗一副,母亲因饥荒曾出卖给本村的谢某甲。20年后即1978年,原告在湖南工作写信委托堂兄谢某甲向谢某甲购买了上述古碗。因当时原告单身一人在湖南工作,被告得知古碗消息后,在未经原告同意之下,写信给谢某甲要求其将古碗送到被告的家中。因原告当时无处收藏古碗,只能暂寄藏于被告家中。古碗存放于被告家中不久,被告就有占有的迹象。原告本想向被告要回古碗,但考虑到兄弟关系及母亲的××,一直未向被告要回。现母亲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均拒绝将古碗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副清代组合碗(底款“同治年”,中间一大,周围八小,以实物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5日谢某甲的证明,证明碗是原告买来的,花费了15元钱;2、古碗的照片,证明本案诉争的碗;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碗是谢海成叫买,后由谢某乙送到了被告谢海环桂林的家里;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谢海成叫谢某甲买了碗,谢某乙将碗送到了谢海环家;5、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碗是谢某甲去向其父亲谢某甲买的碗,大概是十五、六元钱。被告谢海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本案诉争古碗的所有权人。被告于1979年委托堂弟谢某乙从本村村民谢某甲处购买的,古碗为被告所有任何人都不能要求分割。原告并未买古碗,不是古碗的所有权人。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一时说是父亲遗留的家产,一时又说是其购买的,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可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写给被告的两封信,证明原告一下说碗是他的,一下又说碗是祖传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信是其所写。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海成与被告谢海环是同胞兄弟,其父亲去早年去世。在饥荒年代,其母亲(2000年5月去世)为了养育子女,拿其家里的一副碗到同村的谢某甲家换了一、两升米。1978年左右,原告谢海成委托其堂兄谢某甲帮其去谢某甲家将其母亲拿去谢某甲家换米的那一副碗赎回来,谢某甲即用15元钱去谢某甲家将谢海成的母亲拿去换米的那副碗赎了回来,后谢某甲根据谢家两兄弟的要求,让其弟弟谢某乙将该副碗送到桂林谢海成的哥哥谢海环的家中,当时谢海成、谢海环的母亲在桂林跟随谢海环一起生活。谢海成、谢海环的母亲去世后,该副碗一直在谢海环处。在法庭上,原告谢海成及被告谢海环均没有将其诉争的碗提交法庭,原告在法庭上只提交了碗的照片。被告谢海环认可谢海成提交照片上的碗就是他们诉争的碗,该碗在其处,但称碗不在桂林家里。本院认为,原告谢海成诉请被告谢海环返还古碗,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古碗是其所有的,本案中几个证人只能证明赎碗的经历,原告关于碗的所有权的陈述是有矛盾的,其关于赎碗目的的陈述不一,在一、二审中说碗是赎回给母亲的,本次审理中又说碗是为自己赎的,有违禁止返言的原则。原告称碗是其的,要求被告返还碗,那么碗的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978年左右碗就赎了,按照原告的说法,当时原、被告的母亲在被告处,其将碗赎回后放到了哥哥被告处,其没有明确碗是其自己的还是给母亲的,至今碗已经在被告处已经放了30多年了,原告主张碗是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海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谢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阳小荷审判员何其华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蒋西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