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子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差异太大,生活中无共同语言,难以交流沟通,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常为抚育子女及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共同针对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即联系不上,其家人将原告强行从家中赶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婚前基础很好,双方从相识、订婚,到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期间交往很好。婚后双方偶有争吵是正常现象,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非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后生育一子,包括被告父母在内,一直在努力挣钱争取买房,都想努力把家庭搞好,为子女创造好的环境。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脾气不好,在家庭中想做“太上皇”,导致家庭不和,虽说为家庭琐事产生小矛盾,但夫妻之间无根本性矛盾冲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13日生一子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在外打工挣钱,共同致力于培养子女并改善家庭生活。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主要在子女抚育及被告家庭主导地位方面夫妻之间有过矛盾,但无根本性冲突,近年来,由于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子女照顾不周,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表、庭审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之间相识相恋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初始阶段双方共同持家,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冲突;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子女生活照料、家庭内部关系未能相处融洽,而作为夫妻,双方均有陪伴、扶助及精神慰藉的义务,此方面双方均做得不够。和谐美满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创造并共同经营,原、被告夫妻来自不同的成长环境,接受不同的教育,在一起生活,对事物一定会有不同的看法,双方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求同存异,在生活中相互体谅,多包容、多宽容,为对方做适度让步和改变;现实中双方更应正视自己的不足,克服缺点,原告多从家庭整体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积极做到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增强家庭责任心,做好婆媳关系的调节,彼此加强沟通,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一定时间的考验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