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无业,捕前住宁夏盐池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勐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祥瑞宾馆对面的广场上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300元钱的冰毒,重0.3克。同年1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县医院家属楼下向为朋友代买毒品的郗某某出售500元钱的冰毒,重0.5克。同年11月5日盐池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石某某住所处查获白色晶状可疑物共重1.59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称一部、“ViVo”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毒品收据、证人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出售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电子称一部、“ViVo”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