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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69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贺某某,女。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因结婚过礼等共花费40000多元,2012年农历2月初4生育儿子黄某。婚前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加上被告性格倔强,不孝顺原告父母、不做家务在外玩。儿子生下后,被告仅仅哺养了一个半月,其他时间都是原告父母抚养照看。被告对家庭和婚姻极不负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4月起被告因吵架离家出走后已没有联系,至今双方分居已有约两年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被告贺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分居期间婚生子由原告母亲抚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未再一起生活。另,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值钱嫁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被告户籍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0344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原、被告结婚证,宁乡县金洲镇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共同生育一子,本应有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后,未能好好沟通化解危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婚生小孩黄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且黄某也一直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黄某由原告抚养为宜;三、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情况,依2014年湖南省农村人均每月纯收入697.67元(8372元÷12)的30%即209元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直至成年,被告贺某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潇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