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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少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刘某,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少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彦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新职务:经理。营业场所:迁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职务:经理。营业场所: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尹艳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未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裴彦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彬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10分,在迁安市建昌营镇世纪路鼎盛装饰门口,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后将张某甲甩至由西向东行驶的穆某某驾驶的冀BXXX**号货车左侧车门上,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张某甲经迁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就大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已调解并已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XXX**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二、本案中冀BXX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穆某某。三、本案中冀BXXX**号小轿车于2014年1月19日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四、本案中冀BXXX**号货车于2013年3月28日以穆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五、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人民币4687.32元,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0860元,③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④交通费人民币600元,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802.44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36720.76元。六、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以被告人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国良审 判 员  赵家富代理审判员  张健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