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株洲市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株洲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报亭。委托代理人余某,女,1951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克,系株洲市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因该案件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