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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株洲市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株洲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株石法行初字第33-1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报亭。委托代理人余某,女,1951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克,系株洲市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因该案件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