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振财与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财,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梁振财。被告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财与被告廊坊市侨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治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财、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财诉称,我经营一建筑器材租赁站,2009年9月14日,我在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所开发xx楼与被告签订《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被告向我支付租赁费,其在工程完工后应将租赁物退回,如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租赁物不能退还,则应折价赔偿,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时间及数量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至今被告尚下欠我租赁费及赔偿款计76081.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向我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计76081.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000.00元。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梁振财起诉所涉及到的“xx花园”确系我公司所开发,并由xx市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按照双方所签《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我公司不向其提供材料与设备,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去租赁建筑器材也有违行业常识,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建筑器材。现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完毕,结算中并未涉及到设备租赁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首页写明其系与xx公司所签,在签字盖章处却加盖侨治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一直使用至今的合同专用章存在有较大差异,经办人签字为洪xx,此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承建方xx公司在“xx花园”项目中的负责人。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及“退货单”经办人郭xx、严xx以及在《赔偿协议》中签字的还正专均非我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庭审可以确定此三人应为xx公司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洪xx手下工作人员。另外,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失去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梁振财在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xx楼建筑工地处签订《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首页处注明承租方为xx公司,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对此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承租方经办人签字为洪xx,《租赁合同》上侨治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亦系洪xx所加盖。原告随后向上述建筑工地提供建筑器材,案外人郭xx、严xx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1份、原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15份、原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25份、《赔偿协议》1份、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所签《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与xx公司所签《工程决算及拨款协议》1份、《材料价格认证表》1份、《专题工程会议纪要》1份可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租赁物建筑器材实际交付给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梁振财诉其与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其曾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被告拖欠其租赁费及赔偿金。但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实际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的证据,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对于原告所提交《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赔偿协议》中签字经办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庭审中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梁振财签订《碗扣件、U型托(材料)租赁合同》的经办人系洪xx,其不是被告侨治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振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梁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