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滕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滕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吕村与原告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捡起砖头将原告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系比和兴路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并血肿,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3966元。2、判令被告维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只是正当防卫。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滕某某身份证一份,证原告身份。2、咸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被告殴打原告及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结算单两张、门诊黄票13张,证原告伤情及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吕村,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妻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便与被告XX军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拉倒在地,被告捡起砖头将原告砸伤。当天,原告滕某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3555.9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滕某某处以500元罚款,对被告杨某某处以5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砖块将原告打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住院四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误工费应以11天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某医疗费3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共计320元,以上合计5655.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959.13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9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