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宗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宗万,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不识字,农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北京铁路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宗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宗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宗万骑一电瓶三轮车,携带电筒、改刀等工具窜至荣县,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进入程某某家中,盗得价值970元的菜油17公斤、油菜籽83公斤。被告人朱宗万将上述赃物贱价变卖获得赃款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宗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失主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宗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宗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宗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宗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宗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非法所得赃款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启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巧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