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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富荣与陈彦海抢劫、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海,韩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海,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富荣,绰号“XX”,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在本市原下关三汊河大桥南侧河堤旁,对坐在河边凳上的被害人潘某,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双手和捂嘴巴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包内手机一部及现金数十元;并将被害人拖至路边树丛内,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后两被告人离开作案现场。次日凌晨,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彦海在其弟弟的陪同下至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8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韩富荣从青海省乐都县看守所押回南京,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强奸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双手和捂嘴巴的方法,抢得被害人手机及少量现金,之后两被告人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30日晚11时许,其在本市鼓楼区秦淮河边遭两名男子采用捂嘴、持刀威胁、胶带绑手的方式,抢走手机及少量现金,后又被拖至树丛边,两名男子先后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其从民警处得知其哥哥陈彦海因犯罪被追逃后,至陈彦海处劝其投案,在去投案途中与民警相遇。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彦海辨认出作案地点及韩富荣就是与其一同作案,外号为“XX”的男子;被告人韩富荣辨认出与其一同作案的陈彦海。5、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下)勘(2007)6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制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强奸地点进行勘验,并提取到擦拭过的纸和使用过的胶带及被害人内裤。民警将上述物品送至法医中心送检,同时将在胶带上提取到的指纹送检。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4)11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纸上检出精斑,其DNA与被告人陈彦海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被害人的阴道拭子上检出精斑,其DNA、及被害人内裤上阴毛中检出的DNA均与被告人韩富荣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被害人的内裤上检出精斑,其DNA以上基因座为混合基因型,被告人陈彦海血样的DNA及被告人韩富荣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混合可以形成。7、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鼓公物鉴(痕)字(2014)3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胶带上提取到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陈彦海左手拇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8、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1日接警后立案,并对被告人陈彦海进行网上追逃,后被告人陈彦海于2014年4月2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韩富荣于2014年8月13日归案。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的前科劣迹及被羁押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分别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彦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彦海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富荣因犯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富荣归案后,对指控的强奸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富荣当庭对指控的抢劫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彦海、韩富荣犯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彦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韩富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结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个月零七天,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人民陪审员 仲伟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