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林诉被告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林,孟宪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李月林,男。被告:孟宪宏,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月林与被告孟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68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月按总额罚2%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680.00元,违约金13,350.0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11个月,每月按2%计算),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60,680.00元,每月2%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宪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孟宪宏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68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2月6日之前偿还,如到期未还款,按总额每月罚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孟宪宏向原告借款60,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款,如到期未偿还,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加收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违约金的约定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1个月的实际违约金为13,349.60元,其多主张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宏偿还原告李月林借款本金60,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孟宪宏给付原告李月林借款违约金13,349.60元(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每月按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月2%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00元,由被告孟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