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2014年1月21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黄某���得知其在位于南岸区南坪镇“康馨苑”小区外的“雨熙”茶楼,遂和刘某(另案处理)、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来到该茶楼找黄某。见面后,余某某因索取债务问题和黄某发生抓扯,刘某、张某某见状亦上前帮忙殴打黄某。殴打过程中,余某某用榔头击打黄某的面部、胸部,张某某用刀砍黄某右腿,导致黄某受伤。经诊断,黄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耳廓裂伤、面部裂伤、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黄某头皮瘢痕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月21日,经民警电话规劝,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过程中,余某某赔偿黄某经济损失300000元,黄某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黄某病历材料、前科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余某某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余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是造成黄某轻伤的直接原因,余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突出,是主犯。余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