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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余振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振志,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王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俊峰,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振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振志及其辩护人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振志在本市汉口火车站站前西广场内,因其表嫂陈某某与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振志上前同被害人张某甲争论,继而发生打斗。双方追打至发展大道路边花坛时,被告人余振志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张某甲颈部、左胸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张某某血倒地,被告人余振志趁机逃离。被害人张某甲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片状刺器刺中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余振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振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振志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振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因被害人伙同他人共同对其实施殴打,其出于自卫,从被害人手中夺过匕首将被害人捅伤,认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上述辩解,还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6日晚,被告人余振志在位于本市江汉区的汉口火车站广场西侧靠发展大道路口附近,因其表嫂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振志上前与被害人争执,从而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肢体冲突,在双方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余振志持水果刀对被害人张某乙颈、胸等部位实施捅刺,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倒地,被害人张某乙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片状刺器刺中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余振志于2014年4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未婚,生有一女(现下落不明),被害人张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振志已自愿给付被害人张某乙的哥哥张启荣人民币7300元作为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现场照���、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案发现场情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信息,其因被刀刺伤于1998年1月6日死亡。(3)书证三收条及情况说明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振志自愿给付被害人张某乙的哥哥张启荣人民币7300元作为给予被害人亲属的经济赔偿,张启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振志依法予以判决。(4)书证四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暂不收押通知书分别证明,被告人余振志的身份信息,其于1999年7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归案后因身体患病未予羁押。(5)书证五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分别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余振志于2014年4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人谭某、陶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仍无法取得联系。(6)证人证言一谭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6日晚,其与张某乙在朋友“大平”家吃饭喝酒后,二人一同步行回家,途中,张某乙喝多了酒,一个人走在其前面,二人之间相距大约十米,走到汉口火车站广场西侧贺家墩路口时,其看见张某乙与一名大约十七八岁的女子(穿红色上衣、身高约150cm)发生争吵及拉扯,张某乙动手打了该女子,之后张某乙继续向前走,此时距离张某乙大约十米左右的两名年轻男子对张某乙喊“这个哥,过来,过来”,张某乙走到该两名男子面前,其中一名男子(二十多岁,短平头,身高约168cm,中等身材,身穿深色“伊尼”牌夹克衫)什么也没有说就拿出刀连续猛捅了张某乙几刀,张某乙当场倒地,持刀的男青年转身往长途客运站方向跑了,其上前将另一名���动手的男子(三十多岁,身高170cm左右,穿花夹克衫)抓住,让一名围观群众看住该男子并把张某乙送往同济医院,其赶回“大平”家拿钱,后与“大平”一起赶往同济医院,医生说张某乙已经死亡,其随后报警。(7)证人证言二吴修明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6日晚22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汉口火车站西广场的副食店内看电视,一名二十多岁、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冲进店内从柜台上抢了两个汽水瓶去追打前面的人,该男子跑了几步后又返回,在其店门前人行道处将一名倒在地上、二十多岁的男子扶起送上出租车,倒地男子是在别处打(架)后,在其店门前倒地的。(8)证人证言三陶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月6日21时30分许,其在汉口火车站八方块电话岗亭值班时,看见一男一女(女的很矮,不超过25岁,穿黄色衣服)在对一名接客女拳打脚踢,旁边还有(其���)接客女在扯劝,但没有扯开,后接客的一男一女往火车站方向跑,被其他人扯住,就没有打了;过了两分钟,其听见靠发展大道两边又打起来了,其(走)过去看见有一个人(身高170cm左右,不胖不瘦)睡在(花坛)下面,睡在下面的人就是当时被接客的那个人;其没有看见哪一方手上拿了凶器。(9)证人证言四李学兵(斌)的证言证明,余振志系其姑妈的儿子,身高约165cm,中等个子,当过兵,1997年底退伍,(1998年)来武汉是拿他退伍的行李;1998年1月6日20时许,余振志在其家中吃完晚饭,说出去玩一下,当时余振志身穿蓝色夹克衫,深色裤子。当晚20时许,其从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汉口贺家墩的招待所出来准备去汉口火车站接站,走到贺家墩靠发展大道路口对面的马路边时,看见余振志往金家墩长途汽车站方向跑,后面有两名男子在追,其上前问“为么事���,追(余振志)的人没有停下来,其看见马路边花坛旁躺着一名男子,该男子脖子在流血,后来追余振志的人返回将其抓住,说其与余振志是一伙的,并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其与他们一起去医院,受伤男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有人报警,其被带往公安机关。(10)证人证言五陈翠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丈夫李学兵(斌)在汉口火车站承包了一个旅社,其负责去火车站接客;余振志是李学兵姑妈的儿子,20岁左右,身高约165cm,刚从部队退伍,是1998年1月6日到汉口来的。1998年1月6日22时许,其从汉口火车站接了一个客人回旅社,后与另外几名接客女一起在汉口火车站广场紧挨发展大道的路边聊天,这时,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突然从其身后抱住其并亲了其嘴巴一下,其小声说“你有神经病吧”,该男子用手指着其说“你莫叫啊”,说完,该男子(向前)走���两步,又回过头来望着其笑,其说“只怕真的有神经病吧”,该男子听到了,冲过来打其(用手掌扇其耳光),还把其发卡打掉了,这时,余振志刚好路过,就过来扯劝,该男子便伙同其他四五名男子一起打余振志,之后一个13岁左右的小孩将其拉到一边,其就不清楚后来发生的事了;之后,其看见很多人往刚才打架的地方跑,其跟过去,看见地上有很多血,听周围的人说,之前打其的男子被余振志用刀捅了。发生打斗时,其没有看见余振志手上拿什么东西。2014年5月15日陈翠娥再次在公安机关作证时陈述,其看见余振志被人围着打时,急忙跑回家找其丈夫李学兵,后二人赶回之前打架的地方,远远看见一群男子手里拿着大约20-30cm长的刀、棒之类的东西在追余振志,余振志沿发展大道往贺家墩方向跑了(其远远看见余振志是空手,手里没有拿刀),后来那群男子抓���李学兵说“你跟他是一起的”,将其与李学兵拉到一群人围着的地方,其看见之前打其的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后李学兵跟对方的人一起将该男子送医院救治,其自己回了招待所。(11)证人证言六张启荣的证言证明,其弟弟叫张某乙,1963年出生,张某乙的父母在张某乙出事之前已经去世,家中就剩下其与张某乙兄弟二人。1998年,有警察到其家中,通知其张某乙被人杀死了,其赶到同济医院太平间去看了张某乙的尸体,其看见张某乙身上被人捅了三刀,喉咙、心脏、手臂的位置各(被捅了)一刀;张某乙的尸体是当年火化的。张某乙在1984年与一名叫“三红”的女子(没有领结婚证)生了一个女儿(女儿是在协和医院生的,“三红”和张某乙的女儿都没有上户口),张某乙的女儿一岁左右时,“三红”带着孩子离开了;张某乙出事后,其去找了“三红”和张某乙的女儿,但没有找到。(12)被告人余振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1994年12月参军入伍,1997年12月退伍;1998年1月6日19时许,其与同村的王进军从本市江汉区金家墩步行至贺家墩发展大道路口,(同行的)还有其表嫂陈翠娥,这时从对面走过来5个人,其中一名个子较矮、30岁左右的男子故意撞了陈翠娥一下,还说陈翠娥撞了他,让陈翠娥赔钱,接着就搜陈翠娥的身,还殴打陈翠娥,其上前理论,该男子及与该男子同行的其他人一起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其说(要)报警,对方还是一直打,之前撞陈翠娥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其捅过来,其顺手将刀夺过来,和该男子一起的人说“你敢夺我的刀”,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其被打急了,用夺过来的刀朝之前撞陈翠娥的男子捅了几刀,然后把刀扔了就跑;之后,其躲了三四个小时才回到现场附近,听群众说死人���,其就跑了。其从对方手里夺过来的刀是把普通的水果刀,当时其捅了该男子上身至少五六刀,具体部位记不清了;打斗时,其这边有陈翠娥、王进军在场,他们都没动手。其作案后去了广州,后来在深圳、东莞等地打工,用的身份证件都是其退伍证。2013年其查出患有尿毒症(现处于晚期),还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目前一直在治疗。(13)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片状刺器刺中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振志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振志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振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振志已自行赔偿被害人亲���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振志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振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余振志系在遭到多人围殴的情形下出于自卫而持刀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振志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持刀、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振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