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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栾先明与宋心华、赵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先明,宋心华,赵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栾先明。被告宋心华。被告赵明阳。原告栾先明与被告宋心华、被告赵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先明与被告赵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先明诉称,被告宋心华的妹夫因搞建筑材料需要,到原告处定做角铁。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共计货款为13029元。被告宋心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赵明阳是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供货后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3029元。2、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明阳辩称,被告生产模壳,需要使用角铁固定,2012年7月15日原告送了第一批角铁,由宋心华签收。后来不使用了,但原告又给我们送去了一些角铁。第二批我也使用了一部分,我也认可。第三批我没用,我不认可。被告宋心华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2012年分三次给被告赵明阳送角铁,被告宋心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欠货款13029元的事实。被告赵明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给我送了三批货,货款13029元,但是第三批是被告不需要的情况下,又送的货。被告赵明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10张,证明原告送的角铁生锈了,我们要的是镀锌的,不符合要求,这些货在被告堆着。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角铁,该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宋心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心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赵明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明阳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阳因模壳生产需要,到原告处定做角铁,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分别向被告赵明阳供应价值为1449元、3780元、7800元的角铁,送货后,由被告宋心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赵明阳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宋心华在被告赵明阳处工作,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赵明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明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明阳支付欠款人民币130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明阳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故其应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或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原告,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宋心华系在被告赵明阳处负责收货,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心华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心华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栾先明欠款人民币13029元。二、驳回原告栾先明对被告宋心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赵明阳负担。被告赵明阳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