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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188号原告汪某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刘锦平,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刘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9日生育婚生子汪皓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孝顺老人、不顾家,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汪皓宇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双方是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婚后感情好,且生育一子,虽平时原告对被告有暴力行为,但不影响双方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婚生子出生之后一直是随被告生活照顾。婚生子跟被告的感情比跟原告的感情深。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三、双方婚后共同建置三层房屋一幢,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位于原告住处,房屋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折价20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9日生育婚生子汪皓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细鹏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