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某、叶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农民,群众。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群众。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农民,群众。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大港油田作业区官东5油井盗窃原油1.26吨(含水40%),经鉴定原油价值为3896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叶某乙被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叶某乙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化验报告单、大港油田公司财务处证明、大港油田第六采油厂经警队证明、渤西分局港狮刑警中队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南皮县大浪淀乡肖九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乙、宋某、倪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价值3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均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均系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叶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叶某甲、殷某、李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