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ⅹ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ⅹⅹ,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ⅹⅹ组,住哈密市七角井ⅹⅹⅹⅹ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ⅹ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ⅹⅹ驾驶新Lⅹⅹⅹⅹⅹ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线27公里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纳ⅹⅹ·阿ⅹⅹ驾驶的畜力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纳ⅹⅹ·阿ⅹⅹ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纳ⅹⅹ·阿ⅹ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ⅹ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ⅹⅹ、周ⅹⅹ、万ⅹⅹ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ⅹⅹ违章驾驶机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ⅹⅹ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ⅹ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利代理审判员 张秀群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熙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