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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搬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宗书祥与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书祥,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宗书祥。被告黄建华。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宗书祥与被告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书祥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宗书祥借款120000元,约期一年。后原告需资金用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还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到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不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宗书祥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宗书祥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使用期一年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建华2013年9月18日此借款风险为零”。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妻子代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按照月息五分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六个月的利息(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8日各给付6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各给付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其余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明确被告在借款期内已支付的34000元利息作为整个借款期内的利息,且其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宗书祥借款12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中,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按月息五分的标准结算了一部分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月息五分的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被告借款12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2400元(120000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年×1个月)。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其中2400元为利息,36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至2013年10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6400元(120000元-3600元)。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2328元(116400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年×1个月)。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故其中2328为利息,3672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至2013年11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728元(116400元-3672元)。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利息为2254.56元(112728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年×1个月)。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其中2254.56元为利息,3745.44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至2013年12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8982.56元(112728元-3745.44元)。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为2179.65元(108982.56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年×1个月)。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其中2179.65元为利息,3820.35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至2014年1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5162.21元(108982.56元-3820.35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故被告至2014年1月22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162.21元。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利息为1788.51元{(105162.21元×年利率6%×4倍÷365天/年×4天)+(85162.21元×年利率6%×4倍÷365天/年×27天)}。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其中1788.51元为利息,3211.49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至2014年2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1950.72元(85162.21元-3211.49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为1639.01元(81950.72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年×1个月)。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其中1639.01元为利息,3360.99元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至2014年3月18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8589.73元(81950.72元-3360.99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9430.77元(78589.73元×年利率6%×4倍÷12个月/年×6个月)。故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8589.73及期内利息9430.77元。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78589.73元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宗书祥借款78589.73元。二、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宗书祥借款期内的利息9430.77元。三、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宗书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金78589.73元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宗书祥承担272元,由被告黄建华承担20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黄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章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