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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吴国伟与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伟,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伟。委托代理人:陈天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华平。委托代理人:陈智勇。上诉人吴国伟、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吴国伟于2011年2月进入被告博宇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ems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签收,双方遂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其要求为:一、依法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25242.84元;三、依法裁决被告现金返还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单位违法扣除工伤保险费共计707.58元;四、依法裁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01.83元。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博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吴国伟尚未支付的工资计人民币707.58元;三、驳回申请人吴国伟的其他申请请求。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未支付的工资。该诉讼请求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就未支付的工资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2、原告因无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应当先就要求被告补缴保险费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ems邮寄给被告。被告称信件已被门卫收取,但现在找不到信件了。该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辞职而非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现被告无法提交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邮寄辞职信即是主动辞职而非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经济补偿金提供了原告工资的银行汇款记录,被告对汇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根据工资银行汇款记录,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61元,确定经济补偿金为11413.50元(3261元/月×3.5个月)。4、克扣的工伤保险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伤保险费为674.38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在年底的工资中返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扣除的工伤保险费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克扣的工伤保险费674.38元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工资。该诉讼请求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就节假日工资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被告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国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11413.50元、克扣的工伤保险费674.38元,共计人民币12087.88元;三、驳回原告吴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国伟负担(此款已交纳)。宣判后,吴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驳回未支付工资及年休假报酬的请求属程序违法,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这两项诉讼请求明显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应合并审理。1、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博宇公司均认可没有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并且同意支付,只是双方对工资的数额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驳回,明显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2、上诉人吴国伟主张的年休假报酬,一审错误的改为节假日工资,且也以未经仲裁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吴国伟的该请求是错误的。二、本案事实清楚,除工伤保险外,博宇公司确实没有办理其他社会保险,该事实在仲裁和一审中都得到确认。上诉人吴国伟在仲裁和一审中明确提出的诉请是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并不是补缴社保费用。按照台州市社保局的规定,超过一年的社保根本无法补缴。一审置上诉人吴国伟的诉请于不顾,一审应对博宇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吴国伟的各项损失进行认定。博宇公司未为上诉人吴国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将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博宇公司理应把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上诉人吴国伟。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博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1、博宇公司支付上诉人吴国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职期间的工资5823.1元;2、支付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7392.4元)、医疗保险待遇(12326.58元)、失业保险待遇(2739.24元)、生育保险待遇(684.81元)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3143.0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1413.5元;4、返还工伤保险费674.38元;5、支付上诉人年休假报酬8995.86元。博宇公司答辩称:一、吴国伟提出的1、5两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一审认定没有错误。二、吴国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都已经知晓有参加养老保险的约定,但其一直没有提出要参加养老保险,这是其自己不想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的费用是直接支付给国家的,并不是给上诉人吴国伟。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是指直接损失,本案的损失尚未发生,是不确定的。一审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是没有错误的。博宇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双方为何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认定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吴国伟向上诉人博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吴国伟自己提出辞职,主要的证据是快递回单,况且,吴国伟仲裁开庭庭审过程中自己也承认系自己提出辞职的,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己辞职上诉人博宇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假如吴国伟是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3月10日吴国伟已知道上诉人博宇公司应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国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吴国伟答辩称:一、未交纳社会保险,且处于连续状态,吴国伟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博宇公司应向吴国伟支付三年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博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吴国伟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三、吴国伟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吴国伟主张系上诉人博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ems邮寄给上诉人博宇公司。上诉人博宇公司签收了该邮件,但又称上诉人吴国伟辞职非未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博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博宇公司既未提供上诉人吴国伟邮寄的信件,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博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博宇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吴国伟2014年7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虽然上诉人吴国伟一审主张的是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表述为节假日工资,但对本项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并无实际的影响。因此,上诉人吴国伟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年休假的工资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一审对上述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且该两项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与上诉人仲裁裁决中的请求具有可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上诉人吴国伟既未要求上诉人博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申请仲裁,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故一审对上诉人吴国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均无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国伟、玉环博宇机械有限公司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