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民初字第3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于1992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生育一子何某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自2012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初,原告从云南娘家回磐安后,再没有到磐安县维新乡新渠生活。原、被告因被告猜疑等因素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分居生活长久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请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子女的抚养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甲因缺席未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可。原告关于夫妻矛盾激化、长久分居生活的事实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董某、被告何某甲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基本在仙居务工、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近期,原、被告间闹矛盾,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恶化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何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可认定其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多沟通交流,多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