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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卫诚与何洪、水素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诚,何洪,水素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113号原告黄卫诚。委托代理人谢德治,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被告水素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诚与被告何洪、水素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治,被告何洪、被告水素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诚诉称,2014年4月3日,其在两被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装配了一个轮胎,事后想起要取回卸下的旧胎,但遭到两被告拒绝。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何洪先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才用手推了被告的脸,双方便扭打起来,后来好几个店员及被告水素香一起冲上来打原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因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8,171.71元、误工费36,22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何洪、水素香共同辩称,原告来两被告开的修车店更换轮胎是事实,之后也确实因为旧胎的赔偿事宜双方产生争执,但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何洪一个耳光后,何洪才回敬原告一个耳光。后原告拿起修车用的榔头企图敲击何洪头部,被旁人制止。争吵结束后原告独自返还出租车的时候自己摔倒受伤,故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至被告开的汽车修理店内更换轮胎。当天12时左右,原告欲将旧胎取回故再次返回该店。因被告方称旧胎已经处理掉了,遂原告与被告何洪因此产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并纠缠在一起。被告水素香等参与进来将两者拉开,在拉开原告的同时,导致原告在后退途中脚被花坛的台阶绊到后摔倒受伤。之后原告先后赴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关于原告的伤情,经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卫诚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构成轻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卫诚因外力作用致L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终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事发的过程,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与原、被告等人做了多份询问笔录,其中2014年4月3日与被告水素香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水素香陈述“……我把他手上的锤子夺了下来,我老公还和对方僵持了一会,那个司机往后退了几步,最后被我们旁边拉架的人把双方拉开了,但由于拉开的时候力气大了一点推倒他了,再加上他自己往后退被花坛的水泥条绊了一下,所以那个司机朝后摔倒在地……”;2014年4月4日与被告何洪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何洪陈述“……我们两个人扭打在一起,我老婆和张姓工人把我和司机拉开,在拉开我们的过程中,可能用力较大,出租车司机为了保持平衡向后退了几步,他的后面正好有一个花坛的台阶,他被台阶绊倒了,司机朝后摔倒在地上,屁股着地……”;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对方直接上来了几个人和我拉扯推搡在一起,然后在相互推搡躲避中,我不知什么情况,脚后跟被绊倒,直接一屁股坐在了石砖上,我事后看到后面是一排石砖做的小花坛”;2014年4月8日与在场人张高峰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张高峰陈述“这时老板和那个司机缠在一起,我和老板娘就上前把他们拉开,在拉开的过程中,那个司机向后退了几步,被身后的花坛台阶绊倒”。再查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系非农业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还查明,黄卫诚因此事报故意伤害案,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追究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人均不再追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病历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职工平均工资、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过程本院以各方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阐述来认定,故原告的伤情系原告与被告何洪之间的争执和冲突及被告水素香等的推拉行为所致。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起事件中未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也未尽到自身的合理审慎义务,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具体按40%的责任计。对于赔偿的具体范围及金额,医疗费,原告主张78,171.71元,均有票据所印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根据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36,229元(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分别支持4,400元、3,300元(均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实属必然发生,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调整,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1,842.7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33,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洪、水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卫诚各项损失计13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8.08元,由原告负担848.08元,被告何洪、水素香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