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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平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肖某森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森,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平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科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森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奕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森在担任平远县八尺镇楼前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其管理扶贫款物的职务便利,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四次收受平远县八尺镇楼前村扶贫工程项目承包人韩某德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肖某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森未提出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森于2008年3月始,担任平远县八尺镇楼前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利用其管理扶贫款物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平远县八尺镇楼前村扶贫工程项目承包人韩某德所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初,平远县八尺镇扶贫帮扶项目石陂组到楼前组农田灌溉水渠“三面光”和稔田水槽工程由平远县八尺镇人韩某德中标。2013年11月的一天,韩某德为感谢肖某森在此工程上对其的关心,在其住家送给肖某森人民币10000元,肖某森收下了此款。2、2014年1月初,平远县八尺镇扶贫帮扶项目黄地村道硬底化工程由平远县八尺镇人韩某德承包。当月的一天,韩某德为感谢肖某森在此工程上对其的关心,在其住家送给肖某森人民币10000元,肖某森收下了此款。3、2014年4月初,平远县八尺镇扶贫帮扶项目子曹村道硬底化工程由平远县八尺镇人韩某德承包。当月的一天,韩某德为感谢肖某森在此工程上对其的关心,在其住家送给肖某森人民币10000元,肖某森收下了此款。4、2014年6月初,平远县八尺镇扶贫帮扶项目黄地至庄下村道建设工程由平远县八尺镇人韩某德承包。当月的一天,韩某德为感谢肖某森在此工程上对其的关心,在其住家送给肖某森人民币10000元,肖某森收下了此款。2014年7月26日,肖某森到平远县人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德的证言,可证实平远县八尺镇扶贫帮扶项目石陂组到楼前组农田灌溉水渠“三面光”和稔田水槽工程、黄地村道硬底化工程、子曹村道硬底化工程、黄地至庄下村道建设工程均由其通过政府正常招标中标。工程期间,为得到肖某森的关心和支持,其会叫肖某森到其住家商量工程相关事宜,每次均会事先准备10000元现金,谈话时将钱送给肖某森,四次共40000元的事实。2、平远县委办公室文件、南沙区“双到帮扶三年规划”及共管帐户复印件,可证实2013年2月,八尺镇楼前村被确定为南沙区“扶贫双到村”、该共管帐户系三方共管的事实。3、村会议记录,可证实八尺镇楼前村会议讨论四工程相关情况。4、建筑工程预算书,可证实四工程费用预算、结算情况。5、帮扶资金拨付管理审批表、现金支出证明单、进帐单、集体资产交易情况,可证实四工程前后资金进帐、支出情况。6、施工合同,可证实楼前村与韩某德就四工程所订立合同内容。7、情况通报,可证实侦查机关向平远县八尺镇人大主席团通报肖某森被立案侦查情况的事实。8、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肖某森具有投案自首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情节。9、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可证实被告人肖某森于2008年3月始担任八尺镇楼前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的事实及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的事实。10、录音录像光盘,可证实被告人肖某森投案自首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11、退赃单据,可证实被告人已退清赃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肖某森的供述,可证实其在2008年3月始担任八尺镇楼前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该村自2013年被定为南沙区“双到扶贫村”后,因四项“双到扶贫”工程由韩某德招标中标,其与韩某德商量工程相关事宜时,韩某德送给其红包四个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森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森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森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侦查机关直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