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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毛松志与毛松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志,毛松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岑民初字第91号原告毛松志。委托代理人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海东。被告毛松岳。委托代理人郑轶乔,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追娣。原告毛松志与被告毛松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周、毛海东,被告毛松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轶乔、董追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松志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父亲毛祥兴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书》,将其承包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浬溪社区溪头(注:原称“碶头”)小塘田北边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后原告在浬溪社区办理了相关手续,由社区开具证明并办理了土地承包明细登记。2010年9月19日,本案被告毛松岳持所谓的其与父亲毛祥兴签订的“换地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排除妨碍,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将上述小塘田北边土地中的1亩土地交还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基于法院判决返还本案被告小塘田北边1亩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小塘田南边1亩土地,但被告一直在该土地上耕种拒绝交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小塘田南边1亩土地的妨害,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并要求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占有上述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被告毛松岳辩称:原告毛松志所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转让书》不真实,理由如下: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在该日期之后的2010年3月8日,由父亲毛祥兴单独与被告签署“换地协议”,原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在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毛祥兴在世期间,毛祥兴与原告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承包权转让手续;从浬溪社区出具的证明看,社区并不了解毛祥兴与原告之间土地承包权转让之事,对转让书内容存有怀疑。原告曾在双方其他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该转让书,未被法院采信。因此,原告所述毛祥兴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原告不是事实。在未确定土地承包权权属的情形下,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该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非法占有上述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松岳与原告毛松志系兄弟关系,双方父母为毛祥兴、黄要娣(已于2005年11月去世)。1999年实行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毛祥兴家庭向原紫微乡碶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小塘田1.29亩土地、大宕田0.63亩土地、0.24亩秧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毛祥兴将其中的小塘田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交由被告毛松岳耕种,被告家庭另承包有小塘田1亩土地以及其他地块土地。上述小塘田1.29亩土地相对小塘田1亩土地位于北边,两块土地相邻。2009年5月19日,毛祥兴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毛松岳返还原先交由其耕种的土地,本院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09)舟定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松岳将小塘田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交还给毛祥兴。毛松岳提起上诉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浙舟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因毛松岳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实地丈量,将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执行给毛祥兴,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2010年3月8日,毛祥兴与被告毛松岳在所在社区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毛祥兴将相对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1亩土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南边的小塘田1亩土地相调换。2010年3月28日,原告毛松志将被告毛松岳仍种植在北边小塘田土地上的作物毁损,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双方发生纠纷,因此本案被告毛松岳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毛祥兴于此前即2010年8月17日死亡),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舟定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认定毛祥兴与毛松岳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毛松志排除对毛松岳位于小塘田地块北边1亩承包土地的妨碍、并将土地交还给毛松岳,另判令毛松志向毛松岳赔偿作物损失。本案原告毛松志不服本院上述一审判决,以本案被告与毛祥兴签订的协议系“通水协议”而非“换地协议”以及其根据毛祥兴意愿耕种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0年12月21日提起上诉,在之前的2010年12月17日,浬溪社区根据毛松志所持《土地承包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记载,毛祥兴将小塘田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转让给毛松志承包,落款“转让人”处有“毛祥兴”字样,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在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中,标注“根据土地承包转让书内容,同意转给毛松志”。二审审理期间,毛松志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浬溪社区于2011年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根据毛祥兴生前与儿子毛松志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书时,将小塘田地块的水田1.29亩及洋乱台地块的棉地0.44亩(原来转让书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来社区办理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同意转让给毛松志承包。如果此转让书内容不真实,在社区办理的手续也随之无效,并承担一切责任”,拟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明中记载‘如果此转让书内容不真实……’,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明确,故不予采信”。2011年3月14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舟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因毛松志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强制执行,将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北端1亩土地丈量、清理地上作物后交付毛松岳。此后,被告毛松岳一直耕种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北端1亩土地和位于南边的小塘田1亩土地,原告毛松志耕种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南端0.29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松志、被告毛松岳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明细登记、浬溪社区出具证明及本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689号、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浬溪社区虽然将原告毛松志所持“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附于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中并作标注,但根据随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看,社区对该转让书的真实性未能确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原被告作为双方当事人的(2011)浙舟民终字第36号二审案件中,已对毛松志提交的浬溪社区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书”系毛祥兴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的根据该转让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松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毛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岑 微信公众号“”